作者:智信禾
时间:2019-12-06
前篇通过“席梦思SIMMONS”商标案及“盲公饼”商标案分析了关于商品通用名称及认定的问题。此篇再进一步以“吉普JEEP”商标、“乐高LEGO”商标为例证,分析“如何防止知名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及“遇到恶意注册通用名称该怎么办”两个问题。
如何防止知名商标“成为通用名称”
商标最初的功能是作为消费者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标志,随着企业及市场的发展,商标逐渐代表了其权利人所提供产品的质量特征,承载了企业的商誉,甚至指代了这一类商品的特点。久而久之,有的商标就失去了其显著性,成为一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在国内,“通用名称”商标纠纷屡见不鲜,如前文提到的“SIMMONS席梦思”床垫;再如众所周知的“解百纳”红酒、“双黄莲蓉”月饼、“优盘”商标、“大富翁”游戏等等。这些案例中,尽管商标对于企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考虑到消费者的认知、行业内的公平竞争、市场的稳定等多方面原因,人民法院最终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至此企业丧失对商标的专用权。
由此可见,商标的显著性是动态变化的。一件商标在注册之初,商标使用人需要考虑该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即臆造性和独特定)和经使用取得显著性等问题。而随着商标的使用,商标权利人则需要考虑如何维持商标的显著性而不被淡化的问题。
面对商标被淡化的情况,有人会说“那是因为商标太出名了,商标就会成为商品的名称,不再具有显著性”。对此,笔者却有着不同的看法。标识显著性的有无,除了标识本身与其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关系远近外,也与标识的使用方式有着密切关系。即,商标虽然承载了企业的商誉,指代了商品/服务的质量、内容等特点,但如果其权利人在商业使用中将其特定化,使其始终保持显著性,知名度再高的商标也不会被淡化成为通用名称。而保持商标知名度又避免其被淡化的例子也不在少数。例如:
“吉普JEEP”商标,一度被淡化为轻型越野车的通用名称,但是其权利人克莱斯勒公司却通过“不是所有的吉普都是JEEP®”这样广告语来明确商标的指示功能。同时,请求修改辞典中关于“JEEP”的解释——旧版《广辞苑》(日本权威工具辞典)中的解释为“四分之一吨位的全轮驱动小型汽车”,后来经其权利人的请求,新版的《广辞苑》将其解释为“四轮驱动小型汽车、美国军用开发、商标名”。正是克莱斯勒公司所做出的一系列努力,“JEEP”商标没有被淡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是在宣传及使用的过程中不断特定化其商标,使之仍然保持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而最终没有被通用化。
“乐高LEGO”,是丹麦的玩具公司所生产的一款积木玩具,但是该商标进入中国市场后,逐渐出现了被淡化为通用名称的趋势。为此,从2015年开始乐高公司在中国大陆市场多次使用了“只有一种积木,能被称作乐高积木”、“你眼前这一块小小积木,与众不同,不可复制”、“有LEGO®标志才是乐高®产品”等广告语,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增强“乐高LEGO”商标的显著性,强调“LEGO®”及“乐高®”是商标而非商品的通用名称。
由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防止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可以采用积极监测、规范商标使用形式、主动维权、通过媒体宣传强化商标显著性等手段。由此也可以进一步说明,商标被淡化为通用名称,并不是因为商标太出名,而是因为企业没有及时监控市场,也没有就已经出现可能淡化的情形做出积极有效的反淡化保护措施,更没有在反假冒、反对错误解读商标方面做出努力。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商标法》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其侧重点也在于防止驰名商标的淡化。这种保护,既能够维护稳定有序的市场竞争,遏制不正当竞争的发生;同样也能够保护企业的持续发展。可以想象,企业的主要商标最终被认定为通用名称,对企业的打击也将是致命的。
遇到恶意注册通用名称该怎么办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通用名称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但是,“通用名称”不仅包括了法定的通用名称,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具书、辞典等明确载明的商品通用名称;还包括了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这就是随着市场的发展,行业内相关公众对某商品的俗称、统称等。
在商标注册时,“法定的通用名称”一般在官方的初审阶段就会被驳回;而对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来说,在申请注册时,极有可能因为地域的限制,行业的分离性等原因,而顺利进入公告阶段,甚至最终被核准注册。在实际中,就存在着一些商标的恶意注册人,其将一些并没有收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具书、辞典等的商品的俗称、简称作为商标注册,在取得商标注册后,再以商标维权为目的,对行业内的大多数经营者发送律师函索要损害赔偿,或者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收取商标许可费用,严重影响行业的发展。对于这种情况,该名称的合理使用人也同样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有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通用名称被注册为商标的,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无效宣告程序与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两种途径进行。这两种途径针对不同的情形有着不同的要求:
其一,无效宣告程序是对于将商品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时(如果有情况变更的情况,可以在商标注册时),该商标已经为其所指商品的通用名称;
其二,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是对于商标注册时并非通用名称,但是经过发展成为通用名称的情形,证据的时间并不局限于商标申请时或者注册时,只要能够证明在提出撤销申请时,特定的市场中,商标已经作为通用名称使用即可。
还可以考虑的是,一件商标在注册和使用时并非仅指定在一件或者一类商品/服务上,必然还包括了同类别其他群组的商品。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将通用名称使用在其所指代的商品/服务上不能作为区分商标来源的标志;另一方面,如果将通用名称使用在其他商品/服务上,则极有可能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误认,而具有一定的欺骗性。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还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有效达到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