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18-05-30
功能性限定的解释
关于功能性限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利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解释:“功能性限定是指,一项权利要求中如果不是采用结构特征或者操作步骤特征来定义发明,而是采用零部件或者步骤在发明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产生的效果来定义发明。”
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由上述规定可见,功能性限定在权利要求中的使用是比较受限制的,特别对于产品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保护的为产品的形状和构造,对于功能性限定的描述,应该谨慎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每项权利要求,无论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其必须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谨慎使用功能性限定并不意味着尽量不使用功能性限定,在合适的时候使用功能性限定,反而对权利要求的完整性会有帮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功能性限定是产品权利要求中必不可少的。
例如对于产品线或者组件很多的集成设备,各个部件会按照设定的顺序进行动作,并在各个部件依次执行完各自的动作后,才能得到目标产物或者实现发明目的。对于此类具有“动”性质的产品来说,如果其权利要求仅仅包括部件和组成关系,根本构不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下面通过两个例子来进行说明。
例子1:申请号CN201621448148.2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开合模滑块联动机构”。
独权1、一种开合模滑块联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合模滑块联动机构包括驱动机构、第一联动机构、第二联动机构、第一模芯和第二模芯;
所述第一联动机构包括第一斜销、第一外滑块、第一连杆和第一内滑块,
所述第二联动机构包括第二斜销、第二外滑块、第二连杆和第二内滑块,
所述第一外滑块内部设置有倾斜的第一槽孔,所述第二外滑块内部设置有倾斜的第二槽孔;
其中,所述第一斜销通过所述第一槽孔与所述第一外滑块滑动连接,所述第一外滑块 与所述第一连杆固定连接,所述第一连杆与所述第一内滑块固定连接,所述驱动机构与所述第一斜销传动连接,所述第一外滑块和第一内滑块可沿所述第一连杆所在的轴水平移 动;所述第二斜销通过所述第二槽孔与所述第二外滑块滑动连接,所述第二外滑块与所述 第二连杆固定连接,所述第二连杆与所述第二内滑块固定连接,所述驱动机构与所述第二 斜销传动连接,所述第二外滑块和第二内滑块可沿所述第二连杆所在的轴水平移动;且所 述第二联动机构与所述第一联动机构成镜面对称结构;
所述第一模芯和所述第二模芯设置在基座上,且所述第一模芯通过所述第一外滑块与 所述第二内滑块夹持,所述第二模芯通过所述第二外滑块与所述第一内滑块夹持。
可见,对于该联动机构,前四段为产品的组成和连接关系,后两段为对该联动机构的工作过程的功能性描述。如果仅保留前四段,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该技术方案后,仍旧会是一头雾水,不知联动是如何进行的,所以,后两段的描述保证了权利要求的完整性。并且,后两段的功能性描述是在产品的组成和连接关系描述完以后再添加的,其并不影响产品的形状及构造的保护范围。
例子2:授权号CN208600438U的实用新型专利“生活垃圾处理系统”,独权1包括以下内容:
1、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破碎机(1),用于预破碎生活垃圾;
第一磁选机(2),用于对预破碎后的生活垃圾进行磁选,以便分离除去其中的金属;
干燥设备(3),用于将从所述第一磁选机(2)排出的生活垃圾进行干燥;
第一筛分设备(4),用于将在所述干燥设备(3)中干燥后的生活垃圾进行筛分,以便筛选出粒径小于90mm的物料;
风选机(5),用于将从所述第一筛分设备(4)筛分出的粒径小于90mm的物料中的不燃物除去;
混合机(6),用于将从所述风选机(5)排出的物料中加入固氯剂;
成型机(7),用于将所述混合机(6)中排出的物料制成垃圾衍生燃料。
如果仅仅写组成部件和连接关系,对于每个部件的功能或者部件之间流转的介质的处理均作为功能性限定删除掉,那么独权1会写为如下形式:
1、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破碎机(1);
第一磁选机(2),与所述第一破碎机(1)连接;
干燥设备(3),与所述第一磁选机(2)连接;
第一筛分设备(4),与所述干燥设备(3)连接;
风选机(5),与所述第一筛分设备(4)连接;
混合机(6),与所述风选机(5)连接;
成型机(7),与所述混合机(6)连接。
显然,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只包括了部件1~7顺次连接的技术特征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该技术方案后,无从获知该生活垃圾处理系统是如何实现生活垃圾的处理的。对比修改前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可以看出,修改前的权利要求更加符合权利要求的清楚、完整的规定。
另外,如果设备1~7均为现有公开的部件的话(在一项多个独立部件构成的装置或系统的技术方案中会经常遇到),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中仅仅将现有公开的设备进行顺次连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会小很多。
功能性限定的使用
那么,功能性限定该如何恰当的使用呢?笔者以为,功能性限定在产品类权利要求中的使用会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对产品的组成和连接关系进行限定后,进一步使用功能性限定进行描述。此种方式经常会适用于具有“动”性质的产品类权利要求,例如具有联动关系的多部件构成的组件、具有产物流转关系的设备线等。
此种情况下,功能性限定会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清楚、完整,同时并不影响产品的保护范围,推荐使用功能性限定的限定。例如上述例子1所述的情形。
2)直接使用功能性的描述来限定产品的结构特征。此种情况下,功能性限定会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起着决定性的影响,所以在使用时要慎重考虑。
在为了保证权利要求的完整性而使用的情况下,建议使用功能性的描述,并在说明书中进行充分的解释,例如上述例子2所述的情形。
在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性限定更为恰当的情况下,建议使用功能性的描述,并在说明书中多列举几种该功能性描述对应的结构。
在为了上位描述以增加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情况下,由于功能性的描述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而往往说明书中并不能穷举各种实施方式,另外,过于上位的描述有时候会让阅读者不明所以,会容易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情形出现。此种情况下,笔者建议如果能通过结构限定清楚的话,不推荐使用过于上位的功能性描述。
3)对于特征名称的限定。一种是本领域通用的特征名称,例如导体、滤波器、散热器等,此种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功能性限定特征。另外一种并非本领域通用的特征名称,但是为了便于理解技术方案,或者为了满足上位的描述,特征名称中会使用功能性的限定,例如伸缩部、转动件等。对于此类特征,笔者建议要在说明书中做进一步地说明,并多列举几种具体结构,以支撑权利要求中的描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是否需引入功能性限定,主要综合判断、适当使用,只要把握住权利要求的清楚、完整以及说明书公开充分这两个基本原则,那么对于代理人同学们完全有能力拿捏好功能性限定的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