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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比文件是否有结合启示的问题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0-04-16

涉案专利申请号:200810247364.4
发明名称:自动两煎煎药机
申请日:2008-12-30
授权公告日:2012-08-29
专利权人: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人:汪飞
无效证据:证据1-CN1931119和证据2-CN2664658
判决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对比文件既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将其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数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目前的证据具备创造性。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1.一种自动两煎煎药机,包括机箱及安装在该机箱内的煎煮锅、进水管路、排液管路,其特征在于:
所述机箱内安装储液桶和控制电路,其中:所述储液桶的安装高度低于所述煎煮锅的锅底;
所述进水管路的输入端接自来水,该进水管路中装有流量计和进水阀,该进水管路的输出端分两支:一支接所述煎煮锅的上部进水口,另一支经通气阀接所述储液桶的上部通气口;
所述排液管路分为两段,第一段排液管路的输入端接所述煎煮锅的底部出液口,该第一段排液管路的输出端经排液阀接所述储液桶的上部进液口,第二段排液管路的输入端接所述储液桶的底部出液口,该第二段排液管路的输出端接出药阀;
所述控制电路控制所述煎煮锅加热,并控制所述进水阀、通气阀、排液阀的通断。
下述图1为涉案专利的结构示意图,包括流量计1、进水阀2、煎煮锅3、通气阀4、储液桶5、排液阀6、出药阀7 。
 


请求人认为:
证据1公开了一组煎药器、储药罐、药液收集容器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如图2所示,图2为证据1的结构示意图,煎药器11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煎煮锅3,储药罐21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储液桶5,其安装高度低于煎药器11的底部,也就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所述储液桶5的安装高度低于所述煎煮锅3的锅底;煎药器11上的药液排放开关14相当于涉案专利与煎煮锅出液口对应的排液阀6;煎煮多味混合药时,储药罐21中存储的已经是最终药液,因此储药罐21上的药液排放开关23相当于涉案专利与储液桶出液口对应的出药阀7,该出药阀可以由电脑控制通断。
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没有直接说明煎药装置底部所述加热装置由控制电路控制,但公开了“加热装置为电加热器或燃气加热器”,电加热必然是由控制电路控制的,因此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


请求人还认为:证据2公开了机箱、控制电路、进水管路、排液管路,证据2中通过液面控制进水量和涉案专利的流量计是一个功能,因此证据2给出了流量计的技术启示。

合议组认为:
1、证据1公开了“该加热装置13为电加热器或燃气加热器”,但仅表明加热装置的加热方式,而即便是电加热器,也存在仅通过简单的手动开关来控制其开通和关断的可能性,因此依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并不能毫无异议地确定电加热器必然是通过同时控制各阀通断的控制电路来进行控制的,因此不能认定证据1公开了加热装置由控制电路控制。
2、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煎药煲,虽然自动煎药煲包含了供水机构和排药机构,但供水机构并未如涉案专利所限定的输出端分为两支,一支接煎煮锅的上部进水口,另一支经通气阀接储液桶的上部通气口,同样的,证据2公开的排药机构也并未如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分为两段,第一段链接煎煮锅和储液桶,第二段接储液桶的底部出液口,因此证据2中的供水机构和排药机构与涉案专利中的进水管路和排液管路并不相同,同时,证据2中虽然提到了通过控制电路配合液位检测机构可以对进水阀或泵以及排药控制阀或排药泵进行控制,但由于其不具备储液桶结构,相应地也就不存在分两支设置的管路结构,也就无法在控制电路的控制下实现清洗、进水、储药、排药等全流程自动化、全封闭的两煎煎药,即证据2没有公开涉案专利中有关进水管路、排液管路和控制电路的全部技术特征,特别是没有涉及设置连通储液桶的进水管路分支且在其中设置通气阀的技术内容,也不能对此给出技术启示。另一方面,根据证据1的背景技术可知,其针对的是应用于医院的中药煎药取药机的改进,其采用的是先将处方中的每一味药单独分格煎煮之后再将药液混合的方式煎煮中药,而根据证据2的背景技术部分可知,其针对的是家用自动煎药煲的改进,其采用的是将一整付药放在一个锅中同时煎煮的方式,证据1和证据2的应用场合和具体煎药方式并不相同,并且在结构上也差距过大,如果将证据2公开的管路结构、液位检测结构结合到证据1公开的煎药煮药取药一体机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想到在全部分格结构中应用,必然会导致设备的造价、体积大增,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将证据2公开的管路结构、液位检测机构等结构应用于证据1中。
综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总结:
审查员经常会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或公知常识来确定技术启示,代理人在日常答复审查意见的过程中,需要多注意审查员给出的对比文件之间,或对比文件与现有技术之间是否有结合启示,具体的思考方向有如下几种可能:
1、对比文件之间无法结合。
如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恰好是对比文件2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之间存在结合冲突导致两者无法结合。
2、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之间或与公知常识之间进行结合。
如案例中的情形,两个对比文件的应用场景不同,具体实施方式也存在很大差异。证据1中技术方案应用于医院,且药液是分开煎煮,而证据2中的技术方案是应用于家庭,且药液是混合在一起煎煮,对于没有创造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法将两者结合。
或者是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需要在一定限制条件下实施,而对比文件2或公知常识无需在相同的限制条件或有不同的限制条件,则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之间或与公知常识之间进行结合。
3、就算有结合启示的情况下,对比文件之间的结合或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无法获得本申请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在答复中,也可以根据结合后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来进行反推,如在本案例中,即便将两个证据进行结合,也是将证据2中的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的每个分格结构中,这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也不相同,并且结合之后的方案导致设备造价、成本增加,无法取得有益效果,因此可以反推两篇证据没有结合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