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0-08-24
有这样一个建筑,极具美感和设计感,我们管它叫“小A”吧~
有一天,一个摄影师趁着夕阳西下为小A拍摄了一张照片“小B”并发到了网上,在殷红的晚霞、勾着金边的云彩的渲染下,这张照片把小A的美展现地淋漓尽致。无论从选景、构图、光影来看,这张照片都属上乘之作。
小A的宣发人员看到这张照片,不禁感叹:这张照片放到我们公司的官网上,可真真是好极了!
但是,又有一丝顾虑,毕竟不是自己拍的,会不会侵权呀?
于是我们就接到了一个这样的咨询。
答案很显然,将小B使用在小A官网上进行宣传是构成侵权的。
小A不解:明明拍摄的就是我,我为什么不能用呢?哼!
原因在于:在拍摄小B的过程中,摄影师在构图、光圈大小、明暗效果等各方面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使其具有独创性,因此小B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而照片的内容中包含小A并不能否认小B属于该摄影师的智力成果,其享有小B的著作权。其他主体想要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照片,一定需要经过该摄影师的授权并支付对价,否则将会侵害其著作权。
说到这,小编想起了多年前著名景区龙门石窟就因此产生了纠纷。龙门石窟管理局在大河报上发布了一则“夜游龙门,感受光影魅力”的商业广告,该广告未经授权选用了某摄影师拍摄的4幅“夜游龙门”照片。之后二者被该摄影师告上法庭,该案最终判决龙门石窟管理局(广告主)和大河报社(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赔偿该摄影师共计5.5万元人民币。
说回小A,它仍然有一丝委屈:我也是智力劳动成果啊,为什么可以被随意拍摄呢?
原因在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是,陈列或者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本身具有长期的公益性质,既然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难免有人进行临摹、绘画或者以此为背景拍照、录像,如果让使用人都要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是不可能的。因此,被以此种方式合理使用源于小A天然的公共、公益属性。
最后一个问题:小A被拍摄为照片之后,这些照片就可以任意使用了吗?
答:也不一定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指出:“对前款规定的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那么如何判断“使用方式和范围”是否合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五月的风案中的复函中称,对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这一答复基本明确了“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并不以是否属于商业性应用为判断要素。
那么如何来判断呢?笔者认为,应当以“该再行使用不得侵害原作品作者的其他权利”为判断要素。
就小A和小B来看,如果该摄影师将小B使用在某建筑公司的官网上,很容易使公众认为小A是该公司设计的建筑作品,并以此达到推销自己的目的,进而获取经济利益。这种使用方式具有一定的恶意,难谓合理。但如果摄影师将小B使用在摄影网站,用以宣传其拍摄技术,那么就并未影响到小A的其他权利,因此应当视为合理使用。而若将小B用于某商品包装上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实践中有不同的认定,但因为最高院的上述答复,主流观点更倾向于构成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