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1-05-24
商标共存协议的采纳标准及注意事项简析
商标共存协议指的是“由拥有近似且不会产生混淆之虞的共存商标的双方或三方达成的协议,允许当事人间为和平共存设定规则”。在商标申请为在先商标所阻碍时,与在先商标权利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是消除阻碍的方式之一,但提交商标共存协议并不必然被商评委/法院采纳,以下笔者将就商标共存协议的采纳标准及须注意的事项进行分析:
一、商标共存协议的采纳标准
我国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实践及司法实践对商标共存协议的态度经历了由一律不采纳到逐步接受的转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称:《审理指南》)15.10规定“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的初步证据”,《审理指南》15.12则进一步对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作出规定,归纳如下:
商标标志 |
商品/服务 |
是否采纳 |
相同或基本相同 |
相同或类似 |
不予采纳 |
高度近似或近似 |
相同或类似 |
一般予以采纳 |
对涉及医疗卫生或特种食品行业上的共存协议,因其与消费者生命健康息息相关,通常会对此采取更为严格的采纳标准。
二、商标共存协议注意事项
在签订及提交共存协议的过程中,须注意以下事项:
1.共存协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否则不予以采纳;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共存协议,一般不予采纳。
2.就协议相对方而言,应为引证商标权利人。若协议签署后,因引证商标转让导致其权利人变更,则应提交现引证商标权利人确认该协议的文件,其本质仍是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协议共存。
3.就共存协议的形式而言,涉外共存协议必须进行公证认证,并能够证明共存协议签字人已被授权代表引证商标权利人签字。该事项是为了避免出现签字人实际并未被授权而冒签,从而导致共存协议并非引证商标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
国内主体一般盖章即可,公司公章的存在即可证明已获授权,故而通常无此顾虑,如下图所示:
(右侧为公司公章,为免信息泄露已作处理)
而涉外主体由于通常无公司盖章,仅有签名,无法证明签字人是否确经授权,故而需要在提交共存协议的同时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确系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代表。以下提供两种解决途径:
方案一:在对共存协议进行公证的同时,写明签字人已被授权
(部分截取了涉外共存协议翻译件,名称均已作处理)
方案二:若未在共存协议的公证程序中明确签字人已被授权,可补充提交引证商标权利人公司董事会名单,证明签字人系公司董事;或提交董事会授权签字人签字的文件,证明签字人已被授权。上述文件亦需要进行公证。
4.就共存协议的内容而言,共存范围须包含中国大陆地区,共存商标须同时包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
5.就提交共存协议的时间而言,当事人协商或提交共存协议并非商标评审部门或法院暂缓、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因而当事人应尽早启动相关磋商及签约事项;若案件审理时正在进行协商,或因相关文件需办理公证认证而预计提交时间较晚,也应及时向商标评审部门或法院请求暂缓并提交初步证据。
以上,即为笔者对商标共存协议在实践中的采纳标准及注意事项的简要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