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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认定问题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1-08-09

 近年来商标侵权案件不断发生,其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案件也愈来愈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大家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就包括西湖龙井(茶叶)、阿克苏苹果、五常大米等,而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为了合理、充分地利用与保存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有效地保护优质特色产品和促进特色行业的发展。因此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就更为重要。接来下笔者将从各个案例出发来分析如何认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

 

 

案例一: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诉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无效宣告(商标)二审案

案件概述:国润公司对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祁门红茶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无效宣告阶段予以无效,一审予以维持,二审予以无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申请“祁门红茶及图”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恶意)。

最终查明:祁门红茶协会以“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注册时,将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仅限定在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的做法违背了客观历史,且有蓄意垄断地区“祁门红茶”行业的可能,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二:山东鲁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市桂冠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

案件概述:上诉人菏泽市桂冠控股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与上诉人山东鲁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终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鲁酒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鲁酒公司使用“鲁酒”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查明:一、地理标志申请人必须经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授权其申请注册并监督管理该地理标志,而非普通商标注册,更不以知名度为必要条件。二、本案原审原告的涉案商标“鲁酒”,本身显著性已随着使用慢慢削弱,原审被告商标包括“鲁酒”已不构成侵权。

 

案例三: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与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案

案件概述:上诉人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原审原告)与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认定不构成侵权,二审认定构成侵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申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舟山精选带鱼段”与涉案商标“舟山带鱼”不完全相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最终查明:在申马人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且申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带鱼,因此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根据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等笔者总结了几点认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构成要素: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是当地的不以赢利为目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一般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与所监督使用的地理标志产品相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具体使用人必须是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生产经营者。因此商标侵权申请人也应当符合以上要件。

2、被认定侵权的商标应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人必须经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授权其申请注册并监督管理该地理标志,而非普通商标注册,更不以知名度为必要条件。

3、非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授权人未经许可等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服务来自特地产地或具有特定质量等。

4、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人/授权人若有证据证明所提供商品/服务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各项标准或可证明其拥有合法来源,可认定不构成侵权。

 

因此,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明确认定是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商标申请人合法权利的重要前提,也是保护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重要一步,更对提升特色产品质量、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