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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地名条款的适用——“哈尔滨小麦王”驳回复审再审案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1-12-13

背景:在商标以地名条款此类绝对理由被驳回后,在商评委及法院阶段的审理标准普遍较为一致,但近期以来也出现了较多“反转”的案例。今天笔者就以“哈尔滨小麦王”驳回复审再审案为例,对地名条款的适用进行论述。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啤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49号行政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一审认定:

1、本案中,哈尔滨啤酒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和持续、广泛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认知度。相关公众在啤酒商品上看到"哈尔滨"商标,一般能够意识到其指向的是特定产源,而非地名意义上的"哈尔滨"。即,"哈尔滨"在啤酒商品上已经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

2、诉争商标为"哈尔滨小麦王",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识别为由"哈尔滨"和"小麦王"两个词汇组成。虽然"小麦王"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不具备显著性,但由于"哈尔滨"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是"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并且,同一品牌啤酒产品区分不同类型是啤酒行业的常见现象,故,"哈尔滨小麦王"标志在啤酒商品上,与哈尔滨啤酒公司具有较强对应关系,客观上能够指示商品来源。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虽然包含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哈尔滨",但由于"哈尔滨"在啤酒商品上已经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二审认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哈尔滨小麦王",其中"小麦王"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不具备显著性,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关键看"哈尔滨"是否具有"其他含义"。这里的"其他含义"是指除地名名称本身所指向的行政区划之外的含义。"哈尔滨"本身作为地名,其在行政区划之外并不具有其他含义。

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的情形。

 

再审认定:

1、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文字"哈尔滨小麦王"构成,其中包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哈尔滨"。需从诉争商标整体考察其是否区别于地名。

2、哈尔滨啤酒公司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哈尔滨"或包含"哈尔滨"字样的商标。其中,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即获准注册(且在2015年已认定构成驰名商标)。由此可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哈尔滨"系列啤酒产品经过哈尔滨啤酒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和持续、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哈尔滨"商标时,可以将其与啤酒等商品的提供者哈尔滨啤酒公司建立起较为稳定的产源联系。而根据原料、口感的差异,将使用同一商标的啤酒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产品类型,应属啤酒生产行业的常见作法。

综上,从以下两点来说,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1)诉争商标"哈尔滨小麦王"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2)基于"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经积累的商业信誉,诉争商标与哈尔滨啤酒公司"哈尔滨"系列品牌所具有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故诉争商标的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因产源上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后果。

 

典型意义

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商标法禁止将一定范围内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主要理由在于:

一是防止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公共资源。地名作为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一种符号表达形式,如若为个人所独占,势必影响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

二是防止商标权人通过占用地名误导公众。地名还可能直接指代出产特定品质商品的产区,如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并非来源于该特定产区,社会公众将可能基于对商品品质、商品来源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

三是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地名对地理区域具有指代作用,如果商标标志从整体上即可无歧义地指向地名,显然不能发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除非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应作为商标核准注册。

故本案涉及地名条款的适用问题,主要在于争议商标中的地名是否已经具有地名之外的第二含义,但这一点在法条中并未进行具体阐述。首先,结合本案,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些商评委及法院对这一点的考虑因素:

(1)需考虑到争议商标的具体类别及相关行业的生产/消费习惯等;

(2)需考虑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及商标申请人本身的商誉;

(3)如果为“地名+其他要素”,则需从整体含义上进行判断。

最后,虽然此类绝对条款的审查标准在商评委及法院普遍较为一致,但仍存在可争辩的空间,且随着审级会有反转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