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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描述性正当使用”的判断标准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2-05-23

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是指非商标权利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内的描述性信息。《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商标的描述性使用存在一个边界问题,一旦突破正当使用的边界,则会构成商标侵权,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正当使用,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 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进行使用的恶意
在“85℃”案中,85℃既是表达特定温度的方式,也是美食达人公司核准注册在第29类牛奶制品、奶茶等商品上的商标。光明公司在其生产的牛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85℃标识,二审法院认为光明公司此处的使用是在整体上配以“85℃巴氏杀菌乳新鲜说”等文字来表示温度的,是对其产品亮点的合理强调,再者,结合光明公司在奶制品行业已有的知名度推论,其没有必要借用85℃商标攀附美食达人公司的商誉,故光明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符合主观善意要件。

 


在“中国黄金”案中,“中国黄金”是中国 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资兴市治安金行在店面使用“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法院认为资兴市治安金行销售的商品已标注具体产地为深圳,其将“中国”与“黄金珠宝”组合使用,并非正当的描述性使用,而是存在攀附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商誉的恶意,意在将商品来源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起来。
非商标权利人是基于描述、说明商品的目的而善意使用描述性商标,还是出于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而使用商标,可以认为这从实质上决定了是否构成商标“描述性正当使用”。
二、 客观方面:是否仅在说明、描述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等必要范围内以合理方式使用
在“Tissuelyser”案中,“tissuelyser”是“组织研磨机”的英文,拓赫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了“Tissuelyser+拓夫+图形”组合商标,上海豫明仪器有限公司为介绍产品,使用了“商品型号:Tissuelyser-24”、“品牌/型号:豫明/Tissuelyser-192”等形式的表述。法院认定,豫明公司并未单独或突出使用“Tissuelyser”,而是多以“Tissuelyser+数字”的组合形式表明组织研磨机的英文名称和型号,并不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在“黄金比例”案中,丰美公司在其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已被注册的“黄金比例”商标,该标识标注在显著位置,已超出一般描述性文字的表现形式,且丰美公司使用的“黄金比例”字体与涉案注册商标字体几乎一致,“黄金比例”位于“商标”与“食用植物油”之间,用两个半圆弧的曲线围绕“黄金比例”四个字,与益海嘉里公司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黄金比例”商标及其装饰的方式一致,丰美公司的使用行为难谓正当。

行为人是否在必要范围内以合理方式对注册商标进行描述性使用是判断能否构成正当使用的基本标准。

三、效果方面:使用行为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在“狮峰”案中,浙江茶叶公司系“狮峰”商标的专用权人,杭州狮峰公司出售的产品描述中包含“狮牌狮峰龙井”等文字。法院认为,杭州狮峰公司的商品包装盒上注明了其“狮”牌商标,“狮牌狮峰龙井”属于对产品产地的描述,且“狮峰龙井”系西湖龙井茶的一类,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狮峰龙井”即浙江茶叶公司的“狮峰”牌龙井茶 。

       浙江茶叶公司                              杭州狮峰公司

在“西湖龙井”案中,西湖龙井协会是“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鸿渐茶叶合作社在其网店内商品标题中使用“赛西湖龙井”字样。法院认为,“赛西湖龙井”字样使用在商品链接名称时,与商品标题其他内容相对分离,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一种茶叶品牌。
综上可以了解到,是否构成商标描述性正当使用,还是要回归《商标法》的立法初衷,考虑相关公众是否会发生实际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