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官方微信

动态 · 中心

DYNAMIC CENTER

网络教学视频的著作权作品类型分析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2-08-11

新冠疫情之下,“云课堂”成为广大中小学生网上学习的重要渠道,此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培训、研究生考试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也大多通过云课堂加以实现,“在线”早已成为一种教育的新媒介。网络教学如火如荼,但优质课程的著作权却屡遭侵害,“10元打包购买网课”“一次购买,网盘无限更新”……类似的广告在电子商务平台、社交平台屡见不鲜,花几块钱就可以购买售价几百元甚至上千元的网课资源,商家每日订单络绎不绝,而著作权人的权利却面临被侵犯的危险。
目前,司法裁判对网络教学视频的作品类型界定不一,导致无法有效打击网络盗版。一方面,作品类型直接影响作品保护水平,网络教学视频作品类型界定不一,使得权利人无法估量维权可获利益,增加维权结果的不确定性,削弱了维权积极性;另一方面,对侵权人而言,司法保护的不确定性将增加其实施网络盗版侵权的投机性。
“武汉凯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勇侵权纠纷案”([2018]鄂民申1732号)中,一审法院将网络教学视频认定为口述作品,认为视频是原告独立构思并口头创作而成,授课重点是讲解的过程。二审法院改判,认为涉案网络教学视频中仅讲解的口头表达部分构成口述作品,因表达具有一定的智力创造性,从作品整体考量其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新著作权法已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改称为“视听作品”)。
在“杭州饥人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东立、吴一鸣侵权纠纷案([2019]浙0192号民初7161号)中,法院认定涉案视频构成录音录像制品,认为其是对讲课内容的机械录制,未体现录制者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未达到我国著作权对狭义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故作为录音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因此网络教学视频是否可以纳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具体以哪种作品去界定和保护,在实务中仍然存在不同的认定。

网络教学视频是否构成作品?属于哪种作品?
首先,网络教学是教师通过认真备课,融入教师对所讲知识的理解后巧妙构思和编排所产生的智力成果。
其次,有的网络教学虽然没有回放功能,但教师通过口头语言形式表达的授课内容,具有采取录音或录像方式将其固定的可能,满足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构成要件。具有回放功能的网络直播教学,自然满足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构成要件。
最后,网络教学视频是否可以纳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独创性的判断非常重要。对于独创性较高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将其认定为作品予以保护;对于独创性较低的智力成果,通过邻接权予以保护① ,网络教学视频亦是如此。
网络教学视频可分为“网络教学内容”、和“网络教学直播画面”两个部分。

就网络教学内容而言,其包含了教师对于课程的编排和构思,其独创性表现在不同教师有不同的讲课风格,不同教师对课程知识的理解也会存在差异,在对教学辅助资料的选择上也风格各异,存在着独特的设计和取舍,因此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纳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根据文义解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关于口述作品的定义,教师通过网络授课形式以口头语言形式即兴将授课内容表达出来,网络教学内容构成口述作品。
就网络教学直播画面而言,网络直播教学产生的回放视频,包含了教师对课程的个性化讲解,以及与评论区学生留言的即时互动,形成了连续活动的直播画面。但是网络教学直播画面与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有所不同。网络教学直播画面只是单纯地对授课过程进行录制,无机位的选择、后期制作的编排、镜头的排列组合等。在“凤凰网赛事转播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中二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把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分别以著作权和邻接权进行保护,由此认为电影作品应比录像制品有较高的独创性要求。现阶段,大多数学者认为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比普通作品更高。 因此,②即使网络教学画面达到了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也无法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视听作品进行保护。结合上文的分析,网络教学直播画面只是对教师教学过程的简单录制,既没有对灯光、表演、拍摄技巧等提出较高要求,也不存在镜头画面的选择、后期剪辑,因此达不到视听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不构成此类作品。笔者认为,录音录像、DVD光盘、磁带的制作只是口述作品的载体,作品类型并不会因为载体的改变而改变,口述作品被固化后不会产生其他作品类型,认为口述作品经过固定就不再是口述作品,而会转变为文字作品或其他作品,实际上犯了类型思考基本规则 ③中“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教学直播画面仅仅是对网络教学所产生的口述作品的复制行为,因此其本质仍然是口述作品,不构成录像制品。

 

权利归属问题

与传统线下课程主要依靠教师教学的特点不同,“网课”的运行和教学过程涉及技术开发团队、在线教育平台到主管以及教学团队等多个主体,呈现出复杂性和多元化的特点。因此,按照网课组织结构的不同,网课的著作权可能出现“合作作品”、“职务作品”、“委托创作”等区别。如授课内容由教师独立创作,故授课过程中产生的文字作品、口述作品、录像制品等著作权或与其相关的权利,均属于授课教师。但在实践中,考虑到授课教师一般是根据学校、教育机构或平台的要求进行网络授课,以及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著作权归属于教师的情况相对较少。大部分情况下,教授受聘于教育机构或网课平台,教师利用教育机构或网课平台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网课,并由教育机构或网课平台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教师与机构或平台会通过合同方式,约定在职期间完成的与工作相关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单位。
优质网课的著作权轻易便被侵害,而维权却要大费周折,侵权与维权的天平严重倾斜时,保护知识产权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此文对网络教学视频的作品类型进行分析和定性有一定积极意义,与君共勉。

孙山:《短视频的独创性与著作权法保护的路径》,《知识产权》,2019年,第4期

②崔国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标准选择》,《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9年,第4期

③类型思考的基本规则(1)各子项外延之和必须与母项的外延相等;(2)每次划分必须按照同一标准进行(3)各子项的外延必须互不相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