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3-03-06
信息时代的到来掀起了互联网新潮,而信息技术的爆炸,又让21世纪乘上了超高速“信息时代”号。信息获取日益便利的同时,侵权人的侵权成本逐渐降低、权利人的被侵权风险逐步增加,而首当其冲的便是知识产权领域。这也让权利人特别是企业更加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2023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对互联网、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标使用及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具体而言,征求意见稿第59条明确了“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的行为;第72条第1款第3项又新增了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有关的电子商务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误导公众的行为。本文仅从商标权的视角出发,结合在先实务案例,浅析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新增条款。
笔者在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中了解到,立法者新增互联网中的商标使用和侵权行为条款之意图,主要是基于现行商标法对互联网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制不足。这具体表现为,在立法层面,现行商标法并未明确在互联网中使用商标或从事侵权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或商标侵权行为。而从司法角度看,虽然实务普遍认为,权利人进行商标使用的方式也包含其在互联网中的规范使用,但侵权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从事的侵权活动,特别是注册、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在实务中存在分歧,而该分歧主要来源于对以下两个法律条文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域名解释》”)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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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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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商标解释》”)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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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在域名侵权纠纷的认定中,虽然最高法已在《商标解释》中明确“侵权人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但在认定涉案域名网站是否具有电子商务功能、侵权人是否利用域名网站从事电子商务活动,法院仍有较大分歧(具体详见下表)。
具体而言,侵权人通过域名网站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行为,一般可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这也与《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商务概念相契合;而侵权人仅通过域名网站宣传、推广侵权商品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商标侵权,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暂未给出确切的认定标准,一般由法院根据个案的情况进行判断和界定。
本次的征求意见稿首次将互联网、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标使用、商标侵权行为上升到法律层面,旨在要求相关主体在互联网中要注重规范自身的商标使用行为,并厘清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的边界,这一点值得肯定。但新增条款是否有单列的必要性、能否解决实务中的认定分歧,仍有讨论空间。其一,权利人将注册商标在互联网中的规范使用仍是商标使用,这在实务中基本已无争议,而征求意见稿第59条第2款将其作为新增条款单独列举,是否会有多此一举之嫌;其二,现行商标法所列举的商标侵权行为均较抽象,而征求意见稿将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这一具体的商标侵权行为,与其他抽象的商标侵权行为相并列,在语义和逻辑上均难以自洽;其三,电子商务作为经济学名词,征求意见稿将其在商标法层面首次列明,却未明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若后续也仅是将该概念简单列出,前文所述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界定分歧,同样也难以解决。
综上,笔者能够理解立法者的立法初衷,旨在规范互联网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和打击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为。但立法并非简单的增新删繁,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环环相扣。故,针对本次征求意见稿中存在的各类问题,诸如新增名词应如何界定、新旧法律条文该如何衔接、实务中的认定分歧如何才能更好地解决等,立法者还需仔细琢磨、再行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