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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庄严之境》案 小议美术作品与图形作品认定的侧重点及“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问题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3-04-07

从《庄严之境》案
小议美术作品与图形作品认定的侧重点及“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问题

春日融融,风长万物,正是一派“满树和娇烂漫红,万枝丹彩灼春融”的繁荣景象,在这个浪漫的季节里,自然有很多人选择携手步入婚姻的殿堂,而婚礼则是这其中的重头戏了,但婚礼布置却可能会涉及到著作权侵权问题。笔者将通过下面这个案例对其中美术作品与图形作品相关著作权法律问题进行一些简单分享。

原告:域鉴公司
被告:陶某某、赵某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底,因案外人婚礼设计需要,原告域鉴公司接受委托制作了婚礼整体全案设计,后该婚礼按照其设计施工图进行实施布景并于2020年8月如期举办(以下称婚礼一),原告在朋友圈等公众平台就该场婚礼进行了广泛宣传。对于该婚礼的设计效果图,原告于2021年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名称为《庄严之境》,类型为美术作品。2020年11月,原告发现网上流传一组婚礼照片(以下称婚礼二),照片中婚礼场景与其为2020年8月婚礼所设计的婚礼场景在整体风格、配色以及宫殿、台阶、顶部花艺等元素排列位置等方面基本相同,曾参与婚礼一布景的陶某某、赵某则为该婚礼二现场布置的筹办人。原告认为,被告陶某某、赵某未经许可恶意剽窃其作品《庄严之境》,并通过信息网络大量发布侵权内容,给广大公众造成混淆,已对其声誉造成巨大影响,彷版婚礼是对涉案作品《庄严之境》的使用,该使用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故请求法院判令陶某某、赵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及相关合理费用。

一、美术作品与图形作品认定的侧重点不同

上述案件核心的焦点之一即为《庄严之境》是否为作品,如其构成作品,应为美术作品还是图形作品。
首先,关于《庄严之境》是否为作品,法院认为,《庄严之境》系四幅婚礼场地的效果图合图,该图通过对展板、花艺、背景、灯光、大厅顶部的组合,展示了婚礼现场的效果,显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其次,关于《庄严之境》应为美术作品还是图形作品,法院认为,《庄严之境》虽登记为美术作品,但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而本案《庄严之境》效果图则是专门为婚礼大厅整体布置、结构装饰所制作,并非作为一件艺术品进行展示,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即《庄严之境》效果图应系图形作品。

《庄严之境》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虽被登记为美术作品,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效果图却被认定为图形作品,系因图形作品和美术作品在著作权法中具有不同的侧重:图形作品,通常是根据科学绘图方法进行绘制,由点、线、面和集合结构组合而成,包含着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更侧重技术性或实用价值;而美术作品其价值在于给人以感官上的视觉享受,本质上是艺术品,展现艺术之美,侧重艺术性。具体到本案中,《庄严之境》系专门为婚礼大厅整体布置、结构装饰所制作,具有较强的实用价值,而并非展现《庄严之境》作品本身的艺术之美,故其被认定为图形作品。
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并不当然只具有技术性及实用价值,如用艺术手法描绘出的外观效果图既具有艺术欣赏价值,又兼具实用功能。同理,并不是所有借助艺术手法、美学技巧进行表达的成果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建筑设计图、地图、等都借助了美学技巧,但却展示了科学之美,体现了技术性和实用价值,因此其不是美术作品,而属于图形作品。

二、美术作品与图形作品对于从“平面到立体”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的认定存在区别

上述案件核心的焦点之二即被告陶某某、赵某筹办的婚礼二是否侵犯了域鉴公司对《庄严之境》的复制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而构成复制权侵权的要件包括“接触并实质性相似”。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陶某某、赵某参与了原告方婚礼一的筹备,且在赵某的微信记录中也确认接触过《庄严之境》,满足“接触”的要件。而实质性相似要求被控侵权成果与作品本身相同或仅存在细微差别。就《庄严之境》作品整体而言,通过对《庄严之境》大厅效果图、婚礼一、二现场的比对来看,除因酒店不同导致场地、环境等不同外,就现场布景整体本身而言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被告共同筹办了婚礼二,故共同侵犯了域鉴公司对作品《庄严之境》的复制权。

在图形作品和美术作品之间,关于认定是否构成对二者的复制亦存在一定区别。

就美术作品而言,“从平面到平面”的印刷、复印、拓印、拍照、扫描、上传或下载等都是常见的复制行为,对于“从平面到立体”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均认为其存在复制,而王迁教授则认为应当“先确定作为平面美术作品表达的‘造型’属于‘形象’还是‘图形’,才能准确地界定平面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并认定是否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受保护的‘形象’可以以平面或立体的形式存在,其平面形式和立体形式之间的相互转换构成复制,因此对‘形象’可以进行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图形’受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平面形式,不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简言之即平面美术作品如体现的是“形象”,则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如体现的是“图形”则不存在。

综合来说,就美术作品而言,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从平面到平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从平面到立体”通说认为亦构成复制,但仍有不同观点。

就图形作品而言,与美术作品相同的是,“从平面到平面”的印刷、复印、拓印、拍照、扫描、上传或下载等都是典型的复制图形作品的行为,而关于“根据图形作品构筑实物”即广义的“从平面到立体”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现行著作权法并未给出明确的指引。目前通说和实践中,对于根据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类图形作品施工后形成的工业品,通常不被认定为系对原作品的复制,因为该行为只能实现图纸蕴含的实用功能,而不能再现艺术美感,例如下面的案例:

如迪比特公司诉摩托罗拉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产品。因此,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再如宝家乡墅公司诉易盖房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工程设计图所建造的工程实物已经不能再体现工程设计图中图形本身,利用工程设计图建造工程实物的过程不是一个再现图形作品过程,而是实现工程设计图中所蕴含的实用功能、施工方案、技术方案等的过程,因此利用工程设计图建造工程实物的行为不属于复制行为。”

但正如上文所述,还有一些图形作品本身即运用了美学技术和美化手法,使其在体现设计方案和科学之美的同时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加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图形作品的使用并不仅仅满足于以平面的方式展现建筑物或工业产品的形式和结构,更在于通过对工程的施工和产品的生产来实现其艺术价值,对于根据上述图形作品构筑实物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一概予以否定,显然并不合理。如在本案中,即认定了根据《庄严之境》效果图搭建的婚礼二构成对《庄严之境》效果图的复制。而在九加公司诉金可儿公司二审一案中,二审法院亦认为根据九加公司的图形作品展台设计图搭建的展台构成了对九加公司的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由此可见,对于上述具有一定艺术美感的图形作品,根据其构筑实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复制,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予以否定。对此,笔者认为,亦可采取上文中的王迁教授所述的依据“图形”与“形象”的区分来进行判断,即如该图形作品仅体现了描绘工程、产品技术或实用性构造的“图形”,则不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如该图形作品还包括富有艺术美感的外观“形象”,则可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综合来说,就图形作品而言,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从平面到平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从平面到立体”,通说认为对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类图形作品不存在复制,但有部分图形作品因其亦存在较强的艺术美感而受到相应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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