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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15
据统计,我国商标申请量连续15年位居世界第一位,累计注册量 2412.2 万件,有效注册商标量 2119.5 万件。庞大注册商标量背后,因商标权利人注销或吊销的而导致的“无主商标”数量也在不断增长。这些商标受限于我国商标退出制度,往往成为在后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商标权利人注销或吊销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主要体现在两类案件中,一是驳回复审中,因权利人注销、吊销,引证商标还能否成为阻碍在后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二是无效宣告中,争议商标权利人注销、吊销,能否成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直接理由。本文通过检索原商评委及法院历年相关裁判,围绕上述两类案件,简要梳理商标权利人不同状态(吊销/注销)下原商评委及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吊销、注销
案件类型 |
权利人状态 |
原商评委 |
法院 |
驳回复审 |
吊销 |
构成权利障碍
|
|
注销 |
构成权利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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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构成权利障碍 Ø 丧失权利基础,不构成权利障碍 两种主要观点: ①“混淆可能性” ②“商标构成要素” |
(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吊销,原商评委及法院裁判观点一览表)
1.引证商标权利人吊销
权利人吊销,不影响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权利障碍。对此,原商评委、法院观点一致,如(2019)京73行初2097号行政判决认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企业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而非使其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因此,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的,该企业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续。故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
笔者查询到原商评委作出的决定仍以引证商标为有效权利障碍处理。此处,法院观点与原商评委存在一定差异。法院部分判决在认可引证商标构成权利障碍的基础上,仍有相当一部分认为不构成权利障碍,特别是在最近四个月内,法院作出的判决中一致认为不构成权利障碍。在具体阐述不构成权利障碍时,主要有以下两个观点:
其一,“混淆可能性”。引证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消亡且无继受主体,使用概率非常低,与在后申请商标一般不会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因而导致混淆的可能性较低。如(2019)京行终2920号行政判决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福宁健康公司已于2017年3月31日被核准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并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等服务上,故相关公众不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其二,“商标构成要素”。商标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对象和标志三个方面,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商标权利的成立,有赖于权利主体的实际存在。权利人主体资格丧失,不构成完整的商标权利。如(2015)高行(知)终字第2492号行政判决认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至少应当包括商标注册人及注册商标两个要素,缺少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成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便引证商标在形式上构成注册商标,但由于其权利主体的缺失至今已达数年,导致其不能形成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宜作为他人申请注册相同或类似商标的障碍。
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其中15.7【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规定,商标行政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此条规定的出台,可以看出,法院裁判观点正趋于统一,且今后也有望为原商评委所采纳。
3、无效宣告案件中争议商标权利人吊销、注销
(无效宣告案件争议商标权利人注销、吊销,原商评委及法院裁判观点一览表)
①.争议商标权利人吊销
不能仅据此予以宣告无效,原商评委与法院观点一致。两者裁判观点主要为:
其一,《商标法》第四条并非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定理由,如原商评委在【关于第9986412号“木淦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为已吊销未注销状态,吊销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故申请人尚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对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作为无效宣告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
其二,吊销并不导致争议商标主体资格消亡,如原商评委在【关于第15348898号“姥爷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和法院在(2016)京73行初6583号行政判决均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系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企业主体资格并未消亡,第三人(争议商标权利人)仍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有权处置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所有财产。
②.争议商标权利人注销
原商评委与法院均以不能仅据此予以无效宣告为原则,个别案件有所突破。如原商评委在【关于第13168352号“ALUK 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并非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具体法律依据,且即使商标权人已经注销,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并不因此而消灭,该项权利仍可通过转让的方式得以存续,故不能因商标权人已注销为由当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法院在(2017)京73行初3415号行政判决认为,即使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但诉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因此当然丧失,该项权利仍可通过转让、许可等方式得以存续,故原告仅以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注销为由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而个别裁判,如原商评委在【关于第15519073号“万巢酒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又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依法注销而没有对名下的商标作出注销或转让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该实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调整的范畴。被申请人已与2017年5月3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注销,被申请人已不再就被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转让或承继等转移争议商标权利之行为,故争议商标因权利主体消亡而应予以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再如法院在(2016)京73行初5290号行政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权利人创新时代公司未参加商标评审程序,且于2016年1月7日注销致使主体资格灭失,至本案审理之时亦未有证据显示诉争商标权利发生了移转。在此情形之下,如仍维持诉争商标注册,必然会造成闲置商标或僵尸商标,不仅不利于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维护,也背离了商标法的基本精神。故对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该判决适用商标法第四条是在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的前提下做出的。)
商标被宣告无效意味着商标自始不存在,若仅因为争议商标权利人被吊销或注销的事实即导致争议商标自始不存在的后果,未免失当。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7.5【注册人被吊销或注销的处理】规定,商标权撤销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注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经注销的,不宜仅据此对诉争商标撤销注册或宣告无效。从此规定可以看出,争议商标权利人无论是吊销亦或是注销,仅据此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难以得到原商评委或法院的支持。
③.总结
商标权人吊销、注销且无继受主体情况下,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的可能性极低,但由于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对商标退出仅存在权利人注销及撤销制度,因此导致这些商标“名存实亡”。2019年4月北京高院发布的《审理指南》中7.5、15.7条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具有很强的指引作用。吊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企业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其经营资格丧失但主体资格仍然存续,所以对商标权的影响较小,以认可其为有效商标权为宜。而注销导致权利主体消亡,对商标权影响较大,应有限认可其商标权为宜。具体到驳回复审案件中,在不影响其利益的基础上允许在后申请商标注册,从而使得商标资源得以充分、有效的利用。在无效宣告案件中,由于无效将导致争议商标自始不存在的后果,为保护注销商标权人的利益及维护市场业已形成的稳定秩序,就不宜仅以争议商标权利人吊销、注销即对其予以宣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