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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2-07
商标申请总量逐年上升,商标在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转让行为也愈加的频繁,在网络搜索引擎上以“商标转让”、“商标交易”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会出现大量的商标交易网站及琳琅满目的待售商标。
有交易就必然有风险,商标交易也不例外。从转让程序的启动再到实体权利的顺利移转,商标交易的每一环节都需要交易双方谨慎对待,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这种谨慎的态度对受让方而言,显得尤为重要,以下,笔者将结合实际案例对商标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商标权权利本身存在瑕疵
在这里的“权利瑕疵”是指任何可能对转让商标之权利完整性造成损害的法律事实,可能使得受让人在使用转让商标时遭遇各种各样的限制,有的甚至会导致受让人难以取得商标权利,主要包括:
1.商标权人无权处分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商标转让人在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仍然与受让人订立商标转让协议,从而出现权属纠纷。例如未得商标共有人的同意而签订转让、许可合同。在成都君客木业有限公司与荣其权、刘碧英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转让人荣其权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与成都君客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以荣其权为注册人的8件“君客”系列商标的商标转让合同,后荣其权与其妻刘碧英离婚,由于该8件“君客”系列商标均属于刘碧英与荣其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商标转让未经过刘碧英本人的同意,刘碧英在得知转让事宜之后以荣其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随即向成都君客木业有限公司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成都君客木业有限公司补正刘碧英同意商标转让的公证书或者法院审理完毕案件之后向商标局提供相关生效的法律裁决,但由于荣其权之妻拒绝追认此商标转让合同,且荣其权与其妻刘碧英调解离婚之后,调解协议书所确定8件“君客”系列商标被分割给刘碧英,因而此前荣其权与成都君客木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虽然仍然有效,但是因刘碧英已经通过法院裁决取得了“君客”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且拒绝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成都君客有限公司,荣其权与成都君客之间所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然能不能实现,只能解除。由此可见,受让人在与转让人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的过程中 ,查清权利归属状态,尤为重要,因为一旦权利主体之一不同意转让,除非事后取得该权利人的同意,则受让人极有可能因为此而无法获得最终的商标权。
2.在权利之上设定各种负担
商标转让过程中的权利负担主要包括他人在被转让商标上设定了优先受偿权、过长的许可使用时间或者是质押权、抵押权等妨碍受让人顺利使用、取得转让商标之完整权利的负担。
2006年4月,立白集团以3100万的天价取得23件“奥妮”商标,但是香港奥妮公司表示其自2004年起就获得了近20年的商标使用权,未经香港奥妮公司的许可使用“奥妮”商标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香港奥妮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在独占使用期间,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能使用注册商标,即使此时商标已经转让给他人,依然不能对该商标进行使用,类似于物权法上的“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立白集团虽然获得了商标的所有权,但是立白集团并不能实际对该商标进行使用,而商标最核心的价值就在于其使用价值,如若转让前商标已经许可给他人使用且许可时间较长,受让人所转让过来的商标就仅仅是一个空壳子而已,无法实际获得凝结在该商标上的商誉及利益。
一般而言,在被转让商标之上所设立的权利负担会剥夺受让人对此商标所享有的最重要的利益,因而,受让人在转让之前需要对被转让商标之上的权利负担进行较为全面的调查。
3.权利状态不稳定
一个商标从申请到注册成功再到期满等待续展,会经历多个阶段,在这些时段里,商标极有可能会经历诸如驳回、撤三、异议、无效宣告等行政争议程序,如果被转让的商标处于上述行政争议程序中,其权利即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商标权面临着灭失的风险。
在刚东安、田桂杰商标转让权纠纷一案中,田桂杰与刚东安于2008年3月2日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田桂杰将第14类3621143号和第39类3621972号“铁人”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刚东安,刚东安向田桂杰支付25万商标转让费。2008年8月28日案外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委托他人向商标局提出撤销上述两商标的撤销申请,2009年8月26日商标局做出撤销上述两商标的决定,复审阶段商评委维持了商标局的决定,位于第14类、第39类的“铁人“商标被撤销。因案外人的撤销申请致使上述商标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最终被解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任何人就注册已满三年的商标都可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对于注册已满三年的商标,受让人在受让商标之前对于被受让商标在前三年内的使用情况应进行较为充分的调查,以防被他人提起撤三申请。
此外,还应明确被转让商标是否正处在诸如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行政争议程序之中,防止转让过来的商标最终落入无效的状态。
二、商标转让程序中风险重重
现行商标法第42条,集中规定了商标转让的形式要件,但面对实际生活中的出现的各种法律纠纷,现行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转让制度仍然不够完备,这导致在商标转让过程中,程序性风险层出不穷。
1商标转让手续采用形式审查难以避免实体权利错误
《商标法》第42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质量。”
商标局在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查时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申请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基于效率的需要,商标局对签字或盖章的审查主要是形式上的审查,审查签字或盖章是否一致,对于伪造的签字或盖章往往难以通过形式审查及时发现,从而造成非法转让的行为发生。
浙江金剪刀服饰有限公司原名为乐清正泰服饰有限公司,其在向商标局进行名称变更申请时意外发现原本属于自己的5件商标被转让给了香港某公司,且其中一件商标还经过二次转让给了另外一家香港公司,为了维护自己对着5件商标的所有权,金剪刀服饰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将这5件商标中的两件商标转回给自己,并得到了商标局的核准。这样就造成了一件商标归属于两个所有人的局面。后金剪刀服饰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中,金剪刀服饰坚持认为自己没有授权转让这5件商标,是香港某公司伪造了其章戳;香港某公司则诉称其从未伪造原告的公章,5件商标的转让均获得了原告金剪刀服饰的真实授权,二者僵持不下。实践中此类案件并不少见,1994年台湾立安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标局申请注册了“POLO及图“商标,但到2004年申请续展时才发现自己的商标已经两次被非法转让。上述两个案件中,转让人对于自己商标被转让的情况几乎完全不知情,这表明,商标转让过程中形式主义的审查方式往往导致在遭遇此类案件时无法辨明商标转让是否出于转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导致了纠纷的发生。
2.商标转让合同生效与商标权利正式移转存在时间差
商标权虽然是私权,但是商标的交易往往与公共利益紧密联系,因此,商标的自由流转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商标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由该这几个条款可知我国对于注册商标的转让并不采取完全的意思自治原则而是采用了核准制,即商标的转让必须经过商标局的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转。
商标转让合同生效与商标权的实际移转并非同时发生,合同生效与商标权实际移转之间其实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在双方向商标局申请转让之后,商标局公告之前,还需要经过一个核准程序。
在达能与娃哈哈集团商标之争中,双方于1996年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此份合同是为了履行合资经营合同而签订的,但是根据1996年实施的《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商标转让有一个前置程序,即应先报商标局核准之后,双方才能正式向国际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对可能产生混淆、误认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由于当时商标局认为娃哈哈驰名商标的转让不符合我国国家政策对于企业驰名商标的保护及民族产业的发展,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商标局作出了不予核准的决定。因而商标权的移转并未完成,尽管商标转让合同仍然有效,但商标权应归属于娃哈哈集团。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在商标权的转让中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在民法上是一个典型的债权行为,但商标权的变动则需要当事人完成给付义务并履行法定的程序。商标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是商标权移转的原因,但商标权的移转则有其独立的构成要件,依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转让完成须经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
因而,在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之后,如若转让申请未通过商标局核准或者虽然通过核准但未进行公告或转让人签订协议之后不进行登记就极有可能导致纠纷的产生。
3.一并转让的范围如若界定不清不利于受让人未来发展
《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商标法》将一并转让的范围限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在实际情况中商标转让人分割转让其商标的行为也屡见不鲜,某些商标权人保留被转让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或者是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的注册以便于日后搭附他人苦心经营的商誉。
在美国,“LOUIS KEMP”是水产产品上的知名商标,主要使用在鱼酱产品上,此商标的最初申请者为自然人路易.坎普,路易.坎普将此商标转让给了奥斯卡水产公司,后奥斯卡水产公司又将此商标转让给了大黄蜂水产公司,经过大黄蜂水产公司的积极宣传和使用,使用了“KEMP”商标的水产产品在美国几乎家喻户晓,该商标的最初所有人也即转让人路易.坎普为了分一杯羹,决定在糙米产品上使用“KEMP”商标,但此种使用必然招致大黄蜂水产公司的反对,此时路易.坎普就在最初与奥斯卡水产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上做起了文章,原来根据路易.坎普与奥斯卡水产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路易.坎普保留了其在其他非鱼酱产品上使用“KEMP”商标的权利。最后法院认为即使存在此份商标转让协议,但在糙米产品上使用“KEMP”商标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必须禁止路易.坎普在糙米产品上使用“KEMP“商标。尽管法院支持了大黄蜂水产公司的诉求,维护了其商誉,但此案例依然告诉我们商标转让协议必须要严谨、清晰、细致,协议需要对商标的名称、图案设计、转让范围、转让时间以及转让人保留的权利做出具体的规定。
看似简单的商标转让实际包含着很多隐形的风险,笔者所在本文中所列举的商标转让中的法律风险仅仅是非常小的一部分,实践中因商标转让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千差万别,要想更好的防范这些风险,的确需要经验丰富的代理人和律师进行协助,在商标转让之前做好全面的调查并给出专业的法律意见,以排解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后顾之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