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0-03-30
《商标法》中许多条款及其判断标准中都会涉及到“公众”、“相关公众”的概念。比如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条款中——“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再比如驰名的认定条款中需要考量“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等等。所以,判断一枚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有时候要把自己当作“公众”,有的时候要当作“相关公众”。
“公众”和“相关公众”有何区别?所涉不同条款的判断主体分别是什么?其背后的内在逻辑又是什么呢?
一、“公众”、“相关公众”的概念和区别
公众:即指社会公众
相关公众:即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者的不同之处:“公众”泛指全体社会公众;而“相关公众”则是与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有关联的群体;二者的范围大小明显不同。当然,不同类别的商品/服务的相关公众亦有明显的不同。
二、《商标法》所涉不同条款中的判断主体律若
1.“欺骗性、误认”条款的判断主体分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规定:“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上述法律规定中明确了“欺骗性、误认”条款中的判断主体为“公众”,公众有一般的生活常识,但是对于极具专业性的词汇往往不甚了解,因此在实际判断时也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举两个例子:
A.将“晴天包子”商标使用在“馒头、花卷”商品上,原则上超出了该商标中“包子”所指示的商品范围,但是由于“包子、馒头、花卷”均为公众生活中常见的主食,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公众能够区分上述商品,因此该商标不会造成误认。((2019)京73行初5626号判决)
B.使用在“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等商品上的“Mobile Cam”商标,其中“Mobile Cam”可译为“移动的凸轮”。“凸轮”一般是指机械的回转或滑动件,属于机械领域相对专业的词汇。由于公众对此专业的英文词汇并不熟悉,一般会将“Cam”理解为无含义的臆造词。因此该商标并不会掩盖指定使用的商品在质量、主要部件、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不会造成误认。((2018)京行终641号判决)
2.“不良影响”条款的判断主体分析
由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制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所以其判断主体必然是全体社会公众。举例来看:
知名美剧《行尸走肉》的制作公司在“游戏”等相关商品、服务上申请了“THE WALKING DEAD”商标(直译为“行走的死人”,意译为“行尸走肉”)被驳回,其在再审中称“应综合衡量社会和文化背景,考虑游戏、漫画和影视剧等行业的特殊性,考虑到其漫画、影视作品在中国合法出版、开播的事实以及形成的影响力”。但是最高院依然基于该商标的消极含义以及该中英文影视作品名称的对应关系仅为作品的相关公众所知悉,并未为中国境内的一般公众所熟知,最终驳回了该商标。((2018)最高法行申677号判决)
3.“显著性”条款中判断主体分析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规定: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时,应以与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 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等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
因此,显著性的判断主体应当是”相关公众“。原因在于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紧密相关。例如:“盘尼西林”作为一种抗生素的通用名称,若用作“医药类”商品的商标使用,其到底是标示主体的来源还是商品名称,会让医生和护士们傻傻分不清楚;而如果作为“服装类”商品的商标使用,反而会让消费者觉得很有创意、显著性较强。
4.“驰名”条款中判断主体分析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的判断标准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非“公众”所熟知,这也解释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驰名商标虽然能够跨类保护,但其跨越的类别也仅仅局限于具有关联性的商品/服务,而非所有类别,因为某一领域的驰名商标往往仅为该领域的公众所熟知。当然由于行业的特殊性以及企业极高的知名度,像类似于“阿里巴巴”、“淘宝”等已经为一般公众所熟知的超级驰名商标,其跨类保护的范围也会相应扩大。
5.“近似比对”条款中判断主体分析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虽然未明确规定,但是其近似判断的落脚点即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近似比对的判断主体也是“相关公众”。举个例子来说明,知名汽车品牌本田和现代的商标“”、“”均为字母“H”,仅仅是设计稍有不同,但是二者共存多年,却并未认定为近似商标。而若两者使用在“日用品”等商品上,则必然会认定为近似。为什么呢?这就要考虑到商品的特殊性以及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了。汽车作为高价值商品,相关消费者在购买之前会更加充分了解和审慎对比,注意程度会更高;而日用品作为低价值商品,相关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则会比较低。因此基于相关公众的不同注意程度,近似判断的标准也会有所不同。
6.“在先权利”条款中判断主体分析
“在先权利”中涉及的姓名权、字号权判断主体依然是相关公众,因为知名人物的知名度、企业的经营范围往往只局限于某一领域。以“姓名权”为例,《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规定“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在最高院关于“乔丹案”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书中,也明确表示“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因素”。
说了这么多,你知道自己什么时候是“公众”?什么时候是“相关公众”了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