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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第5716549号“天顺德”商标无效宣告案看商标评审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0-05-11

 

 

案件要点

       上述案件的审理主要围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尤其是在法律变化和法条之间具有竞合关系时,如何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要点分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个古老的民事诉讼法原则,旨在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维护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一事不再理”是指商标评审裁决确定后,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得针对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重复审理。在实践过程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可探讨的问题十分丰富,本文笔者结合前述案例,重点讨论在《商标法》修改前后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不同规定以及法条发生竞合时,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后,“一事不再理”规定的不同适用
       2001年实施的《商标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在商标评审案件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即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随后,在2002年9月实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2014年5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中删除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对“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而《商标实施条例》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也进行了修改,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对比2001年与2014年《商标法》及实施条例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后者使用的范围有所限缩。这是因为商标异议程序的变化所导致的,2014年《商标法》中取消了异议复审程序。即,被异议人如果通过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取得商标注册后,异议人对该结果没有复审的途径,其只能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再进行救济。因此,对这种情况不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而在新旧法交替期间,必然就会存在案件延续跨越了新法施行,如何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如果当事人收到异议决定书或者异议复审裁定书早于2014年5月1日,那么,在其收到决定书及裁定书时,新的《商标法》并未施行,即使其复审或者诉讼的时限跨越了2014年5月1日,仍然能够依据2001年《商标法》提出异议复审或者行政诉讼予以救济。

       但是,考虑到行政诉讼与无效宣告的成本差异,而且新《商标法》中删除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对“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有的当事人可能放弃行政诉讼转而申请无效宣告。在这种情况下,异议人放弃行政诉讼并依据2014年《商标法》,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的,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异议复审与无效宣告的当事人相同,诉求相同,理由相同,任一程序均能够满足程序的正当,如果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将会导致当事人的讼累和评审资源的浪费。

       其二,如果当事人收到异议决定书或者异议复审的裁定书时,已经晚于2014年5月1日,那么对于异议人及异议复审的当事人来说,其复审及诉讼的权利已经因法的变更而客观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异议人再以相同的理由提起无效宣告就不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否则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将无法得到相应的救济,而导致程序的不正当。


二、官方审理时因法条存在竞合关系而依职权变更条款,当事人再次提出评审,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商标法》中的部分条款在某些范围内存在竞合的情况,如前述案例中,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构成同一种/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规定,而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则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但是两条款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存在竞合,属于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规定。

       前述案例的二审法院认为:青海互助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并未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为申请理由。但是由于《商标法》第十三条与第二十八条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方面存在竞合。因此,商评委在第16329号裁定中依职权将青海互助公司所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申请理由转换适用为第二十八条,并据此做出对青海互助公司不利的裁决,有违程序正义,青海互助公司不应承担因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转换法条适用而带来的不利后果。

       对此笔者认为,在法条适用时的转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如果仅是新旧法之间变换了法条的表述和位置的,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这是因为虽然法条表述不同,但是法条的实质内涵是相同的,并不构成新的理由。但是,因法条之间存在竞合,官方在审理案件时依职权变更具体适用的法条时,则应结合具体法条所保护的法益、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具体分析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正如二审法院评述,《商标法》中不同条款具有各自的内在价值,应当针对具体条款的设置意义在具体案件中进行相应认定,而不应不适当地扩大条款本身的适用范围,否则将损害商标法整体条款体系之间价值的确定性与稳定性。如果当事人虽然在其申请中主张了该条款,但是在实际审理中,并未对该条款进行评述,而是适用了与之相竞合的其他条款,可以视为“漏审”的情形,如果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将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无从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