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0-06-01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珠海多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做出再审判决,认定多玩公司作为直播服务经营者,对于主播人员通过其“YY HD”软件的直播平台播放涉案作品《盗墓笔记》的行为,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符合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作为该案的焦点问题,再一次进入人们的视野当中。
当今社会,互联网在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随着网络信息和资源的充分共享,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受到人们日益广泛的关注。基于网络信息和资源获取的便利性,网络著作权保护面临着十分严峻的考验和挑战。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著作权保护中的关键一环,如何界定其在侵权行为中的责任承担尤为重要。
一、释义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即在按常理和应尽的基本审慎义务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却不删除链接,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删除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适用条件
避风港原则最早来源于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在我国,则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予以详细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避风港原则的核心内容即为“通知+删除”。如果符合此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的确立,主要是为了平衡互联网时代下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利益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这一原则也确实为各大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迅速发展壮大提供了有利条件。但同时,也必须要避免避风港原则被无限制滥用,过度适用避风港原则必然会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红旗原则便是由此而生。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红旗原则的核心内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主观上的“明知、应知”,也即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红旗原则从另一角度出发,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进行了合理限制,更加注重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
在司法实践当中,适用避风港原则时,往往需要著作权人举证说明,其就侵权行为已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实接到通知但却并未履行删除义务,以此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因实际案情的复杂多变,著作权人的举证常常存在一定困难,此时,如符合红旗原则的标准,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著作权人的举证难度,而由法院直接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二者相互制约,相互补充,以期达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平衡。
三、总结
综上,在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界定上,依据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可遵循以下步骤予以判定:
1、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如确为“明知、应知”,则直接适用红旗原则,承担侵权责任。
2、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知悉侵权行为存在,在收到著作权人的侵权行为通知后,是否积极采取了删除或断开侵权链接等措施。如及时删除或断开侵权链接,则能够受到避风港原则的保护,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如不采取任何行动,那么依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避风港原则虽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给予了一定程度上的保护,但却并非无条件、绝对的“避风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也绝不可滥用避风港原则行侵权行为之实,而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动担负起监测及排除侵权行为的义务,树立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意识,营造良好的互联网知识产权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