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0-09-28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标日渐渗透当代社会的同时,商标合理性使用的各种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内涵
关于合理使用的论述来源于著作权法。在特定情况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不向其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商标法的合理使用从一定意义上协调了商标权人、社会公众间利益的合理分配,一方面避免了商标权人对市场的垄断,阻碍公平竞争;一方面保护了社会相关公众的利益,防止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二、商标合理使用的类型
one part 商业性合理使用
01 叙述性合理使用
叙述性合理使用,也称“描述性合理使用”,顾名思义,就是该商标是可以用来描述商品(本文所称商品商标的内容适用于服务商标)的功能、原料等特点,其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中表述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案例1:“鲁锦”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在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与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锦公司”)认为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鄄城鲁锦公司”)的产品生产、销售行为和其企业名称,以及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之邦公司”)的产品销售行为对山东鲁锦公司于1999年12月21日申请的注册号为1345914的“鲁锦”商标造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认为,“鲁锦”是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鄄城鲁锦公司在其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上使用“鲁锦”两字,仅是为了表明其产品是鲁锦面料,其生产技艺是符合鲁锦的生产特点,不具有侵犯山东鲁锦公司“鲁锦”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其也并非作为商业标识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属于对“鲁锦”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鲁锦”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02 指示性合理使用
指示性使用是指经营者使用该商标系直接指向商标权人的商品,而非经营者自己的商品。这种情形主要适用于商品转售经营者销售商标权人的商品。
案例2:“联想”及“Lenovo”商标侵权案
顾清华侵犯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认为被告顾清华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多处明显使用联想公司在第9类上注册的第520416号“联想”和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定顾清华侵权【(2013)泰中知民初字第243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42号】维持原判。二法院均认为,顾清华通过突出使用“lenovo联想”、“lenovo”等标识,存在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商业关系,客观上也形成了上述误认效果,属于对合理指示商品来源的权利的不当扩张,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顾清华对涉案商标的不当使用实际是借助联想公司的商业声誉,该行为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割裂涉案商标与联想公司本身的对应关系,妨碍了联想公司涉案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其商标权益形成了不当损害。
two part 非商业性使用
1.在新闻报道和评论中合理使用商标,媒体在引用商标时的报道与评论须符合客观事实;
2.滑稽模仿,顾名思义是通过讽刺、调侃等偏滑稽模式反应社会生活或某种现象,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对商标权人的名誉产生实质性损害;
3.在字典中的使用,此种情形就要说明来源,保障商标不被淡化。
三、结 语
衡量一种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范畴,判断标准为主观+客观,既要有明确的界定,也要从主观意识判断:即使用是否出于善意;使用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使用后是否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是否实质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