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0-10-19
商标作为一种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其价值是通过持续使用而产生的商业价值以及商业信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只有十年,一旦期满不续展将会导致其商标专用权的丧失,但商标的商业价值以及商业信誉却并不必然随之消失。值得指出的是,在实践中一些商标虽然因期满未续展丧失了商标专用权,但是其权利人仍然在持续使用,那么,对于在丧失专用权后遭到侵权的商标,其权利人将如何维护自身的权利?笔者将在本文中从实际案例出发,并结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案例一
第3096347号“朝天骄”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于2002年2月11日申请注册,2003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2016年02月21日因期满未续展而注销公告,但该商标仍然被持续使用。后“潍坊王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在先商标注销后又在与其相同/类似的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朝天骄”商标(以下称:在后商标)。在先商标使用人于在后商标初审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起了异议申请,后商标局认定在后商标构成对在先商标的抢注,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在后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二
在第1253401号“南微W及图”商标争议案中,北京高院认为:虽然商标因微分公司在有效期届满时未续展而失效,但在生产经营中仍长期使用,该商标已经成为在该领域中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微分公司在商标失效后并未实质放弃该商标,该商标的影响力随着微分公司在商标失效后的持续使用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延续。由于在先注册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导致相关公众对使用在后商标的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二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内在的联系,从而可能损害微分公司的利益。因此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案例三
在第1534193号“远航Sailing及图”商标异议案件中,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而注销,但是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仍然在注销后持续使用该商标。最终,商评委肯定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适用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来保护引证商标及其权利人的相关利益。
总 结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期满未续展但是仍然在持续使用的商标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保护,即将其视为“未注册商标”。这种保护方式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承认因商标所形成的商业价值,肯定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同时也起到防止混淆,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目的。
对于期满未续展商标的保护,在《商标法》中除了前述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外,第五十条也有相关的规定,即“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产生商标混淆误认的情形,因为如果未设置一定的隔离期限,很可能出现原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尚未退出市场,新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却已投入市场,市场上出现了不同企业生产的带有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品,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也有损商标区分作用的发挥。尤其是持续使用而未续展的商标不仅未退出市场,还在不断地输入市场,允许新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投入市场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故关于遗忘期的法条规定亦适用于对持续使用中的未续展商标的保护。
另外,如前所述,将期满未续展且持续使用的商标视为“未注册的商标”,如果该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则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同一种/类似商品(服务)上受到相应的保护。
综上来看,我国现行《商标法》对于期满未续展且持续使用的商标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是商标使用人在维权的过程中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并付出极大的代价。因此,只有维持商标的有效性,才能进行更高效的商标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