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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品牌分属不同商标权人时的侵权判定——浅析“FILA”商标侵权案件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0-12-07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跨境代购”以其价格低廉,购买便捷等优势,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购物方式。由于进口商品通常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的经销商,其属于“正品”,司法实践中,“跨境代购”通常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该种销售方式称为“平行进口”。但“跨境代购”破坏了商标权人在全球的经营战略,使其商品在全球的价格体系出现紊乱。因此渐渐出现了有合法授权的跨境代购经销商入驻购物平台的情形,由于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因此不存在侵权风险。而没有授权的个人经营者则无法提供授权文件,其或面临消费者对货品真伪的质疑,或面临商标侵权的风险。笔者代理的斐乐诉代购店铺商标侵权一案,即为此类侵权案件的典型。


“FILA”品牌具有百余年的历史,其全球的商标权均源于费拉卢森堡公司,后该公司被韩国斐乐公司收购。“FILA”品牌国内的商标权在几经转让后由满景公司所有,满景公司在受让国内“FILA”系列商标时一并承袭了与韩国斐乐公司签订的多份与经营相关的协议。同时,韩国斐乐公司持有满景公司少量股份。


中国FILA与韩国FILA独立经营,但由于品牌相同,价格差距较大,此类代购行为在国内具有较大的需求。该案原告为“FILA”品牌国内的商标权利人,各被告为淘宝代购店铺经营人。因此出现了韩国斐乐公司的产品通过代购店铺在中国销售的情形,该行为是否属于平行进口成为了案件的焦点。


由于国内外“FILA”品牌出自同源的历史渊源,以及国内外商标权人存在股权及商业上的合作关系,本案有被认定为平行进口的可能性。但斐乐产品在国内质量远优于韩国斐乐产品的基础上,价格亦高于韩国斐乐。若最终认定构成平行进口,将会使韩国斐乐产品在国内的销售合法,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


作为原告方,我们主张中国“FILA”品牌与韩国“FILA”品牌最初源自同一权利人,但在不同的利益安排下,“FILA”在中国的商标权利与在其他国家的权利已然分属不同主体,虽然双方基于利益考量仍存在经济上的合作,但不因此否定商标权利及由此产生的商标利益归属于不同主体的事实。韩国斐乐公司基于韩国的商标权利投放的“FILA”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不能构成中国“FILA”商标权利的用尽,因此不属于平行进口。


为使法官能认可我方的观点,我们通过分析商标权与股东权益的关系、受让FILA品牌的历史渊源,经营合作协议签订的历史背景、协议内容、FILA品牌经营的独立性以及“FILA”品牌国内外产品质量的详细比对等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和阐述。最终法院采信了我方的主张,认为:第一,满景公司与韩国斐乐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控制等实质关系,双方系独立的利益实体。第二,满景公司与韩国斐乐公司签订的关联协议是正常的商业往来,不能证明韩国斐乐公司实际控制满景公司,也不能证明韩国斐乐与中国斐乐产品具有同源性。第三,原告的控股股东发布的公告称中国斐乐并非由韩国斐乐控制。最终法院认定“FILA”在中国的商标权与“FILA”在其他国家的权利分属不同主体,被告销售行为不属于平行进口,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判令各代购店铺停止侵权,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余万元。


该案判决确定了韩国FILA商品在中国销售侵权这一事实,为权利人后续禁止韩国FILA商品冲击中国市场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该案判决也警示了海淘代购行业,在从事代购行为时,应认识到其作为经营者,不仅应对商品的质量负责,还应避免侵害国内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