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1-01-25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可知:“商标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制的情形之一。但是,对于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差异的商标标志不应一概予以否定,如果商标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且其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由于此种情形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则该标志不应禁止注册和使用。
接下来以第19498732号“苏宁投资SUNING”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2018)京行终3692号】为例来具体分析:
2016年3月31日,苏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9498732号“苏宁投资SUNING”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承保;银行;网上银行;典当”等。2018年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诉争商标与苏宁公司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苏宁公司于一审行政诉讼中提交了由苏宁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苏宁投资有限公司系苏宁公司的子公司,其作为“苏宁投资SUNING”商标使用人,自愿授权苏宁公司在申请注册“苏宁投资SUNING”商标,保证不对该商标提起异议、无效宣告、撤销等反对程序。
两级法院基于上述授权书以及苏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认为诉争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诉争商标标志由文字“苏宁投资”及字母“SUNING”构成,按照我国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不易将诉争商标识别为苏宁投资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其简称,且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标志的构成须与申请主体的企业商号一致,只有在该商标标志构成中直接含有商事主体名称,且该名称与申请主体不符时,才具有产生欺骗性的可能。诉争商标虽然与苏宁公司的商号不一致,但亦并未包含其他商事主体的名称,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由上述案例可见,对于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差异的商标标志并不会一概予以否定,需结合申请人的经营模式、经营范围等因素综合认定。首先,诉争商标中含有“苏宁”二字,这是苏宁公司的字号和核心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苏宁公司的企业名称建立了事实上的唯一对应关系。
其次,在现代企业治理结构日趋复杂多样的背景下,相关公众对关联企业之间分工合作、共享品牌资源的经营方式日渐熟悉并加以接受,根据苏宁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其作为苏宁投资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二者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关系以及利益一致性,而苏宁投资有限公司是作为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人,其经营范围涵盖“实业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故诉争商标中的“苏宁”与苏宁公司企业名称相对应,“投资”与其关联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相吻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具有合理性,符合商业惯例和通行做法,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综上所述,对于在实践中遇到商标标志因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而被驳回的情形,如果该标志所含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的经营主体相一致,且后者授权申请人使用该标志进行商标注册,那么申请人可以提交授权文件及关联公司证明文件等来排除误认条款的障碍,以此来证明该标志的注册、使用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产生欺骗性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