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1-02-01
在答复审查意见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的评述,对于这种评述,代理人该如何答复呢?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说明。
发明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号:CN201310556488.1
发明名称:一种旋流干煤粉气化炉
专利权人: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日:2013-11-11
授权公告日:2015-04-29
在上述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记载,上述案件的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之一是排渣口的直径与反应室的直径的比例为1:3~1:4。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接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的答复-技术原理篇》进行说明。
公知常识通常是教科书或工具书中明确披露的技术手段,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外,审查员在评述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时一般需要进行举证。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关于修改的公告(第328号)》中指出“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理由。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若审查员评述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在本案中,所限定的排渣口与反应室的具体直径比例属于其对解决提高碳转化率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在这种情况下,请求人仅主张其属于公知常识,而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明显缺乏说服力。
小结
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仅认为“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但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代理人可以基于上述提到的法条在意见陈述书中要求审查员进行举证。并且,代理人还可以检索现有技术中解决本方案提出的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若这些常用技术手段中不包括区别特征,且区别特征是对本方案提出的技术问题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可以认为该区别特征不是公知常识,并且可以在意见陈述书中写明检索到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对观点“区别特征不是公知常识”作进一步支持。
另外,在审查员给出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的举证之后,代理人也不能大意,需要对审查员给出的证据进行分析,从而判断审查员给出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因为有时候审查员提供的证据并不是显而易见的,而是需要分析推导的,在这种情况下,便需要代理人对证据充分进行分析,若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则代理人可以针对审查员的举证继续论述。
【参考文献】
[1]国家知识产权局.【十大案件】评析“一种旋流干煤粉气化炉”发明专利无效案.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