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1-02-18
一、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定义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规定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知名商品”与“特有包装、装潢”的定义分列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在商标法中,其作为在先权益的一种规定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与商标的区别
一般而言,包装、装潢指的是商品外包装上起装饰作用的图案、文字等,其初始功能是装饰而非识别,故而需要经过长期使用方能获得可识别性。商标则不同,其天然便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商品知名”+“包装、装潢特有”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构成要件,商标则仅需要标识“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认定条件的不同使得认定机关、保护期限亦有区别:“知名”、“特有”的判定均有一定主观因素存在,需要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进行判断,且由于其并非一成不变,保护期限不定;商标则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即可授予,保护期限确定为10年并可续期。
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与商标权保护的竞合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一项知识产权权利,其与商标权属于彼此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知识产权领域中同一客体可能同时涉及多项知识产权权利,相关法律亦未限定一个客体只能对应一项知识产权权利,故而同一客体上是可以同时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和商标权的。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系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凡在特别法已经形成一项权利或权益后,就不能再允许依照普通法产生一项新的权利或权益,故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与商标权同时存在仅限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形成在先、商标权形成在后的情形。
当某一标识上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权利时,权利人可以自行选择一项进行主张,例如在(2019)粤民终1691号判决中,上诉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即在既享有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涉案包装、装潢亦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情况下,选择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前述包装、装潢。
针对同一侵权行为,仅能主张一项权利,即同一行为只能评价一次,若同时主张上述两项权利,《商标法》作为特别法会被优先适用,如商评字[2020]第000025287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尽管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享有“N”标识的特有装潢权,但由于有关标识已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且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在本案中予以引证,故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优先适用保护商标权的有关规定。
实践中,权利人同时享有上述两项权利往往表现为其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被包装、装潢所涵盖,即包装、装潢的表现形式实际上是要大于或等于商标的,商标可能与其他图案、文字、色彩等共同构成整体的商品包装装潢,也可能单独构成包装、装潢(如“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使用的“N”装潢),商标与包装、装潢的这一区别使得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商品包装、装潢因其固有的实用功能而会与所承载的知名商品高度结合,即往往会根据商品类别有不同的特色形态。商品的包装、装潢需要结合商品方能承担识别来源的作用,故而在保护时也限于所承载的同类商品范畴,而商标在享有较高知名度时则可能突破区分表或跨类别进行保护。但在进行近似比对时,由于商品包装、装潢往往并不局限于包含在内的商标,故而是从其整体印象及主要部分入手,依据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后是否具备高度的混淆可能性加以判断。商标近似则是对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是否近似进行比对。由此可见,当就某一具体商品的包装、装潢及商标进行比对时,商标可能因文字构成不同、图形存在差异而不构成近似商标,但并不影响从整体上判定包装、装潢近似。故而,当商标存在差异、可能不构成近似商标,但整体包装、装潢高度近似时,可以就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进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