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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权利要求“有迹可循”么——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1-03-08

 

 ​引 言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一致,否则可能会导致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而被驳回,或者在无效阶段处于不利位置。

 

 

 

无效案例分析

分析案例的权利要求1为: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在前端的立柱内分别设置滑块式举升机构,在后端的柱内分别设置滑轮式举升机构,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连接。

 

说明书附图 ↑

其中,1为前立柱,2为后立柱,12为上层踏板边梁。也即是,1和2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两对立柱”,12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上层踏板”。

无效阶段,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而说明书中上层踏板不是设置在两对立柱的上方,而是在其侧方。因而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是一种上位的、概括性的描述,“下方”包括正下方和侧下方。

复审委并未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一审阶段,请求人认为:立柱被设置在上层踏板的侧方,上层踏板只能在立柱高度范围内上下移动,不可能超越立柱的上端,即在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两对立柱是位于上层踏板的“侧方”,而非“下方”,也非“侧下方”。

一审法院仍未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二审阶段,请求人认为:“上层踏板下方”应仅指“踏板面积所辖范围之下的位置”。

二审法院认为:“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限定了两对立柱是在上层踏板的下方,而非其他位置,但前端立柱被设置在上层踏板的侧方,后立柱也是设置在上层踏板的侧方,而非下方。“下方”、“侧方”、“侧下方”同属方位性概念,其相互间有严格的界限和划分。“上层踏板下方”应仅指“踏板面积所辖范围之下的位置”,立柱的端面积在踏板面积的下方才符合“上层踏板下方”的要求。

二审法院支持了请求人的主张,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无效成功。

上述案例的争议主要在于上层踏板与立柱之间的位置关系,即立柱是位于上层踏板的下方、侧下方还是侧方,复审委与一审法院支持的是专利权人的主张,而二审法院支持了请求人的主张。


总结与启示

给代理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带来的启示

专利代理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在充分理解技术交底书中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需要清楚技术方案的实质,避免“想当然”的写法。对于方法类专利来说,需要清楚每个技术特征的来源、作用、物理含义、与其他技术特征的逻辑关系等;对于装置类专利来说,需要清楚每个部件的作用、安装方式、安装位置、与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等,且清楚完整记载在权利要求和/或说明书中,保证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描述一致。

 

给无效案件带来的启示

在需要无效某专利时,可以仔细研读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确定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描述的技术方案是否一致,尽量避免仅通过字面描述的含义相差不大,就确定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一致,而可以针对核心的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中描述的实质,结合说明书文字记载及附图,确定该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的实质,从而确定权利要求的记载与说明书的记载是否存在出入。

对于方法类专利来说,可以主要对比技术特征的物理含义、所起作用、执行前后顺序是否一致,如权利要求中先描述的A特征,后描述的B特征,但是在说明书中却是先执行B特征的步骤,后执行A特征的步骤,且没有其他相关说明;对于装置类专利来说,可以主要对比部件的设置位置、与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等是否一致。

若复审委未支持自身的无效观点,也可以从事实出发,据理力争,如上述无效案例中,复审委和一审法院均未支持请求人的无效主张,但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该无效主张。

综上所述,为了专利权的稳定性,争取得到专利授权,以及可以在后续无效、诉讼程序中处于有利地位,还是需要在撰写阶段下足功夫,确保正确理解技术方案,正确、全面且清楚地撰写专利申请文件,使说明书尽可能丰富。至于后续专利的审查、无效,甚至诉讼阶段,则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见招拆招,寻找应对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