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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被提撤三了?别慌!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1-03-04

商标法第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

客户在收到“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后常常感觉无从下手,大多有两种原因,一种是不知该提供哪些证据;另一种是在近三年确实没有进行使用。尼斯分类表中1-34类为商品,35-45为相关服务类别。商品类别的商标使用痕迹毕竟有实物作为载体,理解起来相对容易。敲黑板:服务类别该如何提供相关使用证据呢?

相关案例:

第7803936号“”(36类),核准注册日为2011年3月7日。撤三程序中,商标局认定商标权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核定服务“保险; 不动产代理; 担保; 典当; 古玩物估价; 金融服务; 经纪;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证券交易行情”为有效证据,该商标不予撤销。撤三申请人不服,又提出了撤销复审,商标权利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商标权利人提供证据(副本)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

1. 商标权利人的官网截图;

2.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合同》、发票。

撤三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如下:商标权利人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有效的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结合使用证据及撤三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认为:

商标权利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官网截图,属于自制材料,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为商标权利人与不特定第三方签署的《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商标权利人)向乙方提供服务采用如下方式:网站+短信+财经微博(如:手机短信、电话、公司网站),不通过其它方式提供服务。该份证据中虽出现“财经微博”字样,但无法证明此处的“财经微博”文字已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亦不能证明商标权利人系将文字“财经微博”作为商标进行了使用。因此,商标权利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上述案例中,商标权利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过于简单,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合同发票中出现的字样无法与本案商标唯一对应,故评审阶段认定权利人提供的证据无效。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对“提供商标的使用证据”总结出以下几点:

1)合同类证据,例如: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经销商合同、加盟合同、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商标印制合同等(注:在拟定合同时一定要突出商标商标标识且要唯一对应,且和相关类别相对应,尤其服务类别,一定要把相关服务和商标标识对应起来),合同类证据属于商标撤三较为庞大的证据类型;

2)发票类证据,如:增值税发票、财税发票、银行电汇收据等,(注:金额、时间、商标标识等要与提供的合同相对应),发票、合同配以相关服务场景的记录如照片等可以形成一条相对完整的证据链;

3)收据类证据,如:出货单、收据、流通单等(注:收据类证据往往是众多企业最容易提供的证据,但此类证据属自制类证据,只能作为辅证,只提供此类证据,一般不会支持商标使用);

4)宣传类资料证据,如: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发布的商业广告、宣传资料及上述媒体中所涉及到该商标标识的评论、报道、宣传、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服务参加展览会、博览会、拍卖等相关资料;

5)陈述类证据(证人证言、相关机构的证明函),只能起到辅助作用,陈述性证据相对于客观性证据证明性较弱;

6)该商标的获奖等商誉资料;

7)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可以证明该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

以上是对于使用证据的质的要求,那量的要求呢?笔者接触的客户通常会问,提供一份可不可以,两份呢?就合同而言,通常我们会以驰名商标的标准要求客户提供5-10份,以金额较大、合作伙伴知名度较高等因素进行筛选。如果实际能提供的合同少于5份,就提供所有的给代理人,以便代理人择优筛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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