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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过程中新旧法律适用的判断问题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1-11-04

摘要:
在涉及新旧法律适用问题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实际上应使用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有优先权的,应为优先权日)所施行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本文以发明专利200810165709.1的审查过程以及审查决定为例,对专利审查过程中,关于新旧法律适用的判断问题进行说明。

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申请号:200810165709.1
发明名称:提高杀螨活性的组合物
申请人:拜尔健康护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日:2001年11月26日
审查决定:维持驳回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案例简述
·本案为第01819719.1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母案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11月30日,分案申请提交日为2008年09月12日。
·实审阶段,本案以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为由,于2012年10月10日被驳回。
·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于2013年0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5项)。
·复审委员会以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为由,维持对本申请做出的驳回决定,适用的法律为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申请人以复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以及本案权利要求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申请的优先权日为2000年11月30日,应适用1993年《专利法》和1993年版《专利审查指南》做出审查决定,因此,复审委员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各版《专利法》及各版《专利审查指南》,其对权利要求应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并无不同,因此被告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对被诉决定的实体结果并无实质影响,因而被告关于该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认定正确,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结果生效。

 

案件分析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

该案中,拜尔公司于2000年提出了母案申请,于2008年9月12日提出了分案申请。期间,我国《专利法》进行了修订(2000年修订,2001年7月1日起实施),而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拜尔公司提出的分案申请,确实应当适用未修订的,即于2000年11月26日实施的、而非修订后于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进行审查,因此,复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
但是,实际应用中,“法不溯及既往”,更多的是针对做出了修改的法律条文。由于2001年和1993年实施的《专利法》中,对权利要求应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相一致,因此,即使复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但对其做出的决定并无实质影响,即该申请权利要求1依然不符合1993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总结
如果修订后的法律条文的内容相对于修订前未发生变化,那么,无论适用旧法还是新法进行审查(无论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审查结果都不会存在太大的变化。
但是,如果修订后的法律相对于修订前存在较大改动,那么,一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则适用正确的法律进行审查,很有可能会改变原审查结果的走向。
因此,在实际的案件处理过程中,特别是对于分案申请的提交日与母案的申请日之间间隔的年限较长的情况下,如果在这期间存在法律的修订,则需要着重注意专利申请的审查或确权过程中,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以合理维护专利申请人的相关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