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2-01-10
案情简介:
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老百姓大药房)系第3579889号“”(注册日2005/2/21)、第11994991号“”(注册日2015/8/13)、第11994995号“”(注册日2015/8/13)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衡南县鸡笼惠丰大药房(下称惠丰大药房) 其开设的药店店招及经营场所等多处使用“老百姓”字样,并将“老百姓”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对外开展经营。老百姓大药房起诉认为惠丰大药房构成了对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惠丰大药房辩称,其经营时间远早于老百姓大药房注册“老百姓”系列商标申请及注册日期,构成在先使用,不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同时属善意使用“老百姓”字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双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本案焦点:
一、被告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提供证据,老百姓大药房于2001年10月25日成立,并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而惠丰大药房实际使用2002年12月16日开始使用“老百姓”商标。故,虽惠丰大药房使用“老百姓”商标早于涉案商标申请及注册日,但晚于老百姓大药房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惠丰大药房在先使用权利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惠丰大药房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性标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惠丰大药房没有攀附老百姓大药房的主观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四:法院酌定由惠丰大药房赔偿老百姓大药房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老百姓大药房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由此案例出发,笔者带大家来理一下先使用权抗辩能够获得支持的关注点:
我国商标法在2013年修订时引入在先使用抗辩制度,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从字面意思不难看出,在先使用权抗辩需满足以下条件:
1.该在先商标使用人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2.通过在先使用人的使用,使得该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商标标识与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产生了识别对应关系;
3.该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使用该商标。
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有以下三点,“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时间点、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原有范围的判定。在“老百姓大药房”这个案子中,审理法院认为“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在时间线上应满足双优先,即在先使用不仅需要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使用该商标,还要先于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商标标识的时间。而对于后两点,笔者认为需要结合商标法的基本原理以及该条款设置的立法目的等因素来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