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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典型案例和不正当竞争竞合的探析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2-04-25

《民法典》将人格权法律制度独立成编,彰显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基本原则。为了加强人权司法的保障,最高院近期发布的《民法典》实施后的人格权司法保护九大典型案例,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具体认定。笔者在对其进行研读和分析后,发现在以下三个案例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既可以适用《民法典》进行保护,也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案例

侵犯权利

侵权行为

法院认定

名称权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名称作为其在某浏览器的搜索关键词,对被告进行商业推广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名称进行营销,必然会造成其经济损失,已侵犯原告名称权。

姓名权

肖像权

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其经营的软件中将原告姓名、肖像为标识制作成“AI陪伴者”,允许用户上传大量原告的“表情包”,制作图文互动内容。

将原告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形成了原告的虚拟形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

姓名权

肖像权

被告在公众号文章中使用了一张对原告照片进行处理后形成的肖像剪影,并在文章中写明大量具有明显指向原告的人物线索。该文章评论区大量留言均提及原告名字或其网络昵称

被告使用的剪影所展现的面部轮廓(包括发型)具有原告的个人特征并且被告使用明显“指示性”线索,将肖像剪影与原告进行关联。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通过精选留言的方式也变相的使用了原告名字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

 

 

 

 

 

 

 

 

 

 

 

 

 

法院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自然人姓名等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并构成了对原告人格权的侵犯,违反了《民法典》第1014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涉嫌不正当竞争,也即人格权和不正当竞争存在竞合。

《民法典》

1014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

6条第(2)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在此种竞合情形下,权利人如何适用法律对其权利进行救济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并结合权利人的自身情况及其具体诉求进行选择。

 

《民法典》

《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护法益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

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诉讼时效

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

适用

赔偿计算

无明确计算标准(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可依据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额,同时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或者适用50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

合理支出

一般不支持

应当支持

通过比较,笔者发现两部法律其实各具优势。
主张《民法典》人格权的优势:
一、侵权认定标准相对较低。
人格权是绝对权,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在未经权利人同意又无法定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其行为对人格权的侵害、妨碍或危险本身就是非法的。基于绝对权的排他性,权利人当然有权排除。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害权利人的人格权时,既不需要考虑是否有损害,也无须考虑侵权人有无过错。即便没有过错,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妨碍或存在侵害危险时,权利人都可以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人格权请求权。更无需考察权利人的影响力,仅将其作为赔偿考量因素。
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则需要证明侵权人具有过错,以过错责任为最基本之归责原则,因此基于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更高的认定标准,包括要求权利人应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或人物姓名,且侵权行为足以引起他人混淆。

二、人格权请求权无诉讼时效的限制。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由于人格权侵权案件侵犯的是权利人的人身权,即使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也仍可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不过,如果主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需要进行赔偿,则依然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

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优势:
权利人可能获得更高额的赔偿,并且其合理支出也更容易被法院所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赔偿额的认定,可以适用明确的计算方式,法定赔偿上限为500万元,还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并能支持合理支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主张人格权时更多的是由法官综合各方面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也无法定赔偿的上限。

综上,在人格权和不正当竞争竞合的案件中,适用不同的法律各有利弊。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况和当事人的诉求进行选择,最终实现权利人的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