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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罚性赔偿法定要件适用情形的梳理分析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2-08-08

为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震慑作用,统一裁判标准,近年来最高院及北京、山东、深圳等地法院纷纷出台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文件。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坚持依法适用、积极审慎的原则。根据我国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需满足“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两要件需要考量何种因素,具体适用情形有哪些,亦是上述法律规定当中的重点。由于不同法规各有侧重,笔者对其进行了梳理分析,便于大家后续代理此类型案件时进行对比参照。

▶关于“故意侵权”
考量因素:被告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此外,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稳定性、相关产品知名程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密切程度等因素。

适用情形:主要涉及“明确告知侵权”“原被告存在人员交叉、代理代表关系或业务往来”“使用抢注驰名商标”“重复侵权”“已在授权确权程序中知悉在先权利”等情形。当然不同法规所明确的具体情形不同,因此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需全面对比,进而援引最有利的规定;同时由于适用情形为开放式列举,因此即使个案无法对应到各具体情形当中,仍然可结合考量因素证明被告的侵权故意。具体规定见下表:

相关法律规定

适用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1.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2.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3.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4.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5.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6.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北京高院

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

1.恶意抢注并使用他人驰名商标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

3.在宣传或者提供侵权商品或者服务时遮挡、清除权利标识

4.在商标授权程序中知悉他人商标权,仍然实施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

5.不当取得的知识产权被依法撤销、宣告无效后,仍然实施或者使用该知识产权且被认定构成侵权;

6.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侵权通知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山东高院

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指引

1.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通知、警告应当为有效通知、警告,即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警告中表明了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人身份及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且内容应当能使被告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合理判断

2.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其中,被告是高级管理人员的,参照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情况来认定;被告是普通管理人员的,结合是否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综合判断;

3.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

4.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

5.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6.被告商标或者注册申请因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在先商标近似被商标局宣告无效或决定驳回、不予注册,仍然进行使用;

7.被告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法院裁判承担责任或者与原告达成和解、调解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8.其他可以初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深圳中院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试行)

1.侵权人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在生效判决作出后,重复或变相重复实施相同侵权行为

2.侵权人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经权利人多次警告或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3.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或者具有代理、许可、经销、合作等关系,或者进行过磋商,侵权人明知他人知识产权存在;

4.侵权人收到权利人警告函后无正当理由继续实施相关行为;

5.侵权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权利人驰名商标;

6.侵权人抢注权利人驰名商标,或商标注册申请被认为与在先商标近似,驳回后继续使用;

7.侵权人采取措施掩盖侵权行为、伪造或毁灭侵权证据等行为;

8.其他情形。

▶ 关于“情节严重”
考量因素:需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适用情形:最高院、山东高院、深圳中院所规定的情形大体一致,其中山东高院的规定更加具体。而北京高院的规定则有较大不同,一来是针对不同行业、权利类型、侵权形式进行了细致化列举;二来是特别规定了“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的情形,这意味着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均能同时满足惩罚性赔偿的两要件,更有利于权利人的主张。具体如下表:

相关法律规定

适用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1.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2.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3.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4.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5.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6.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7.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北京高院

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

【情节严重的认定】

1.侵害知名度较高的体育赛事节目、展会知识产权;

2.同一侵权人多渠道传播侵权视频;

3.针对同一权利人或者同一知识产权多次实施侵权行为;

4.侵权规模较大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5.权利人商业信誉遭受重大损失

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

7.侵权人采取暴力、胁迫等违法或者不当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调查取证

【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的认定】

1.主要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2.在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体育赛事节目或者网络游戏公开传播前或者公开传播初期擅自传播侵权作品

3.经合法授权提供权利商品或者服务的同时,擅自提供侵害同一知识产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4.在广告宣传、合作磋商、签订合同、样品展示及体验服务等过程中提供权利商品或者服务,但实际交易时仅提供或者主要提供侵害同一知识产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5.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裁决认定侵权后,同一侵权人再次或者继续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

6.当事人在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确认侵权后,同一侵权人再次或者继续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

7.生效判决、调解书、仲裁裁决认定侵权后,同一侵权人再次或者继续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

8.取增设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利用关联企业等方式再次或者继续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

山东高院

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指引

1.被告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法院裁判承担责任或者与原告达成和解、调解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2.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即被告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系其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主营业务不应当以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而应当着重考虑其实际经营业务

3.被告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侵权证据既包括是否构成侵权的证据,也包括能够证明侵权损害的证据;

4.被告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主要包括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

5.被告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实践中认定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应当考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被侵害知识产权的种类、数量等因素。权利人受损既包括经济损失,也包括给权利人造成商誉等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

6.被告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公共利益指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包括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公共秩序等;

7.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

8.被告因侵权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9.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深圳中院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试行)

1.主要以侵权为业;

2.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

3.侵权获利数额巨大或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4.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商誉、市场份额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5.侵权行为对消费者人身安全、生态环境等消费者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侵害;

6.侵权行为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7.侵权人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书证提出裁定等法律文书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