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2-08-11
据媒体报道,迪士尼公司旗下知名动画角色“米老鼠”或将于2024年迎来其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日,而这距其首次出现于银幕之年——1928年,已近乎一个世纪。笔者下文拟以“米老鼠”为例,就作品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后的再保护途径、合理性及难点,从著作权法领域、商标法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予以简要探讨。
一、著作权法领域
(一)再保护途径
市场上的作品并非永不更改,作者、运营者基于公众观念、适用场景、创作理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会在保留基本框架的基础上不断迭代升级作品,尤其是那些资本雄厚,有着较高市场化程度的作品,其迭代的频率愈加频繁,从而在原版作品外衍生出一系列新版作品。但因原、新版作品的基本框架相近,普通公众在朴素认知中并不会特别区分,典型代表便是各类影视角色,如大家所熟知“蝙蝠侠”角色在不同版的电影中都会在保留基本特色(如蝙蝠衣)的基础上做出些特殊变更。
“米老鼠”角色亦是如此,自1928年至今,其形象在着色、服饰、五官等多个角度上均有修改,形成了有着相似框架但细节有较大差异的数版新形象。虽然部分媒体报道时并未区分不同版本的“米老鼠”形象,而笼统以“米老鼠”进行指代,使人下意识以为迪士尼对“米老鼠”形象将不再享有任何版权。
但实际上,即将到期的形象仅为1928年的原版“米老鼠”形象,这并不意味迪士尼公司亦马上会丧失新版“米老鼠”形象的版权,迪士尼仍可尝试以新版的“米老鼠”形象对该动画角色进行著作权领域的再保护。
来源:B站视频《米老鼠近100年的形象变迁史》
(二)合理性
依据“独创性有无标准观点”,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只需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而无需判断其独创性的高低。我国著作权法便未对作品独创性的高低做出规定。因此上述不同版本的“米老鼠”形象虽然框架相似,但其差异部分仍体现了不同作品的独创性,可被视为不同的作品,自然也有着不同的著作权保护期限起始日、届满日,迪士尼以新版的“米老鼠”形象进行再保护也就有着合理之处。
但是,著作权法除保护私权外,还要维护公共利益,而著作权保护期限制度通过固定期限这一明确、直观的标准,使作品到期后便能由任何人自由使用和传播,是限制私权以维护公共利益的有效方式之一。而一旦旧作保护期限到期后,在保留基本框架的基础上予以简单调整,便能以新作的形式重新获得保护,客观上使作品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续展”,产生了“永久著作权”的效果,使著作权保护期限制度的立法目的被简单规避,这无疑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上不应再简单适用“独创性有无标准观点”,只有新作较旧作产生实质性的变化,才可认定新作已构成新作品。
(三)难点
采用“独创性有无标准观点”亦容易使迪士尼陷入矛盾境地,其若主张著作权,需要权利作品与侵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依据“独创性有无标准观点”,若存在简单差异便能视作不同作品,那么被控侵权方亦能简单通过添加其他元素的方式予以简单规避。
如在(2017)最高法行再11号“米高梅狮子头案”中,米高梅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1987年平面图形的著作权,被异议人则主张米高梅公司1924年的动态片头已过著作权保护期限,被异议商标未损害米高梅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二审法院认为,米高梅公司1924年的动态片头与1987年的平面图形存在差异,属于不同作品,并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1987年平面图形的著作权。
再审则认为,如果基于米高梅公司1987年雄狮标识美术作品与其之前作品的细微差异而可以获得独创性,被视为不同的作品予以保护,则本案中与1987年雄狮标识美术作品差异更大的被异议商标也应当被认定为不同的作品而获得保护。二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米高梅公司主张在先著作权的“雄狮标识”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其判断标准与米高梅公司前后多幅雄狮图案分别具有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存在冲突。
二、商标法领域
(一)再保护途径
不同于著作权保护期的有限性,商标权可以通过续展实现永久保护,故通过将作品申请为商标的方式实现对到期作品的保护属于市场上的常见保护方式。
以“米老鼠”为例,迪士尼公司在多个类别均有“米老鼠”文字、图形商标已核准注册,其中图形商标亦涉及到多个版本的“米老鼠”形象,已搭建起完善的商标保护体系,这也意味着即使在商业领域使用原版“米老鼠”不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风险,但仍有较大可能会面临商标侵权诉讼,尤其是“米老鼠”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已形成极高商誉,并与迪士尼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情形下。
(二)合理性
实践中亦有观点认为通过商标对作品进行无限期的保护,实际上产生了永久著作权的效果,对商标权的确认实际上造成了对著作权法领域的入侵,进而排斥通过商标权对到期作品进行保护。
但笔者并不认同上述观点,著作权法与商标权法虽然同位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之下,彼此间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但毕竟属于不同部门法,对著作权、商标权不同保护期限的规定有其特定立法目的、特定保护利益,著作权设定特定保护期限以推动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促进知识传播,商标权设定无限的续展则是推动权利人不断投入到商标的使用上,因此并不能为了尊重著作权法的领域,便要使权利人丧失其合法的商标权。因此,通过商标权对到期作品进行保护具有合理性。
(三)难点
首先,商标法设置了禁用条款、显著性条款对商标标识进行审查,而著作权法一般无需进行上述审查,故将作品申请为商标需要判断其是否违反上述条款。
其次,著作权形成于作品创作之日起,其在保护期限内即使不使用亦不会面临权利丧失的风险,但申请为商标则需持续不断的使用,否则便有被他人申请撤销的风险,尤其是“米老鼠”这种在多个类别均有大量申请的情形。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
(一)再保护路径
考虑到“米老鼠”的极高知名度,以及与迪士尼公司间的稳定对应关系,其属于反法所予以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如果他人擅自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公众误认为其与迪士尼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仍属于被反法规制的行为。
(二)合理性
(2021)冀知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判断模式与知识产权侵权判断模式应当有所区别。知识产权侵权判断模式都是权利侵害式,即未经许可使用某类权利,且无免责事由的,构成侵权。这种侵权判断模式通常先论述出一个受保护的权利,以此为出发点,并根据其受到损害而认定构成侵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着重通过对侵害行为方式方法的评判,考量行为的正当性,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所涉利益的判断仅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考虑因素之一,还应当综合考虑与行为有关的多种因素,突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法的独特价值。”
依据上述判决,《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适用于谴责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需要有明确的在先权利。以“米老鼠”为例,即使“米老鼠”的版权丧失,且未申请为商标,该形象所具备的极高商誉、商业利益亦建立在迪士尼公司一方的大量投入之上,其他主体在未投入相应成本的情形下,便能通过随意使用“米老鼠”形象攫取上述商业利益无疑违背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具有不正当性,自然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三)难点
同商标法一致,构成反法所予以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亦需具有显著性,且不违背公序良俗。
结语
有投入则有回报。在著作权法语境下,原版“米老鼠”的创作投入在长期的著作权保护后已获得充分对价补偿,理应进入公有领域,一味谋求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限,只会使著作权法促进作品传播的立法目的难以得到有效实现,最终损害整个著作权法律制度。但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迪士尼公司对“米老鼠”形象的持续使用、投入,亦理应获得持续的保护,不能任由其他主体在商业领域使用该形象,其他主体在商业领域使用“米老鼠”形象若易产生混淆效果亦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