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3-03-20
摘要:《征求意见稿》对商标强制移转制度(以下简称商标移转制度)中移转请求的提起和处理,以及裁定的生效等环节作出了规定,不同环节分别涉及到与相对理由条款、恶意注册条款、商标使用条款间的衔接。但上述条款在衔接中存在一些不融洽之处,有可能影响商标移转制度的核心目的。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及配套规定有必要对上述不融洽之处作进一步的解释甚至调整。
一、与相对理由条款的衔接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可以请求将该注册商标移转至自己名下……”
商标移转制度在国外已有相关规定,但普遍仅规定只有在代理代表关系抢注案件中,被抢注人才可以请求将系争商标移转至自己名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名义向本同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进行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如该国法律允许时商标所有人可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决强制移转商标的案件也涉及代理代表关系,如(2020)最高法民再24号“巴里赞姆”等系列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而在我国学界对商标移转制度的探讨中,则普遍对可适用的情形予以大幅扩张,如《论抢注商标强制转让制度的构建》一文就建议违反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均可以请求商标移转,并从法理上进行了详细解释。
而《征求意见稿》则处于两者之间,仅规定了三种可以提起商标移转的情形,即违反驰名条款、代理代表及利害关系抢注条款、在先抢注有一定影响商标条款的情形,而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商标近似条款排除在外。在国知局对《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文件中,并未对为何只规定上述三种适用情形作明确解释。
笔者分析国知局主要出于两点考量,一是进一步打击恶意,《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文件中对该制度的表述为“一是进一步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建立恶意抢注商标强制移转制度”,故将部分对恶意因素考量较多的相对理由条款纳入可请求移转的范畴,而将主要涉及近似比对的商标近似条款等排除在外。二是在商标近似条款案件中,请求人在同类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缺少将系争商标转让至请求人名下的救济必要性。
基于第一点考量,笔者认为一方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众多规定与实务案例确定恶意因素也是审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等条款的重要考量因素;另一方面,在涉及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等条款的案件中,恶意情形并不当然就比驰名条款等案件中的恶意情形更轻微。因此从打击恶意角度考虑,商标近似条款等其相对理由条款也不应排除于可请求移转的范畴。
基于第二点考量,笔者认为已注册驰名商标本身就是通过跨类进行保护,而且驰名商标所有人将驰名商标在核心类别以外进行申请注册也主要出于防御目的。故在已注册驰名商标案件中,即使将系争商标转让给驰名商标所有人,该系争商标也主要用于防御。在《征求意见稿》强调使用而限制防御性注册的情形下,该系争商标即使移转也大概率会被撤销。故笔者认为从救济必要性考虑,也无必要将已注册驰名商标条款纳入可请求移转的范畴。
二、与恶意注册条款的衔接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认为请求移转注册商标的理由成立,且不存在其他应当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事由,移转也不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作出移转注册商标的裁定……”
该条款规定了国知局在审查商标移转时,需要依职权对系争商标是否存在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进行审查。而国知局依职权审查的无效宣告事由在商标法体系中一般指商标违反绝对理由的事由,除禁用禁注条款外,亦涉及恶意注册条款等。
但恶意注册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形是恶意注册人同时抢注多家主体的知名商标或者是抢注一家主体的不同类别的多枚商标,进而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该情形同时违反了相对理由及绝对理由,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属于“移转理由成立”,但“存在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系争商标应不予移转。
但如果被抢注人仅申请移转恶意注册人名下与自身权利商标相关的系争商标,国知局再依据“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对此不予核准移转明显有违常理,也需要被抢注人另行申请商标,也无法实现商标移转制度减轻权利人负担及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
因此,笔者建议删除该条中的“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笔者在上篇文章中亦阐述了该规定应予删除的其他理由)。即使不删除,在《征求意见稿》及配套规定中亦应明确地将上述恶意注册情形排除在“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之外。
三、与商标使用制度的衔接
本次《征求意见稿》的特征之一即是强调商标使用的重要性,在撤三制度以外还要求商标所有人应当在商标注册满五年后提交商标使用的材料。但考虑到商标移转请求仅能针对已注册商标、商标移转审理流程耗时等多项因素,商标移转一旦完成,受让人大概率会立马面对商标被撤三、撤五的风险。
尤其是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案件中,驰名商标所有人大概率没有在系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过该商标(如果在先有使用则可以通过其他条款予以保护,又不应适用驰名条款予以保护)。系争商标转让完成后马上因为连续三年或连续五年未使用而被撤销,驰名商标所有人还是得重新申请,其自然也缺乏请求商标移转的主观意愿,使得《征求意见稿》完全可以只规定违反未注册驰名商标条款的案件可以请求商标移转,而将已注册驰名商标条款排除在请求移转的范畴之外。
因此,《征求意见稿》及相关配套制度亦有必要妥善处理上述制度间的衔接问题,如将商标强制移转作为未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或以商标移转公告日为新节点重新起算。
商标强制移转制度作为《征求意见稿》设立的新制度,在打击恶意注册、减轻权利人负担等方面有着重要且积极的意义,但因该制度在国内实务经验及理论探讨都较少,相关配套规定尚未出台,其与商标法其他制度的衔接一旦细思,还是存在许多不清不明之处,故也迫切希望国知局对该制度能作更详细说明与规定以释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