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官方微信

动态 · 中心

DYNAMIC CENTER

《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关于禁止重复注册制度的分析及建议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3-03-23

2023年01月13日,国知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现行商标法8章73条的基础上扩充为10章101条,进行了多项重大、具有突破性的调整。本文主要对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涉及的禁止商标重复注册制度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禁止重复注册制度相关法条分析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二款对禁止重复注册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同一申请人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应当只注册一件相同商标”;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不得重复注册的情形,及规定了可以重复申请的例外情况: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在先申请、已经注册或者在申请日前一年内被公告注销、撤销、宣告无效的在先商标相同。但有下列情形或者申请人同意注销原注册商标的除外:


(一)因生产经营的需求,在已实际使用的在先商标基础上做细微改进,申请人能够说明区别的;
(二)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在先商标未能续展的;
(三)因未及时提交商标使用说明,导致在先商标被注销,但该在先商标已实际使用的;
(四)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在先商标因未能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使用证据而被撤销,但该在先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
(五)在先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权利或者权益相冲突而被宣告无效,但该在先权利或者权益已不复存在的;
(六)有其他重复或者重新申请商标注册的正当理由的。

禁止重复注册制度在我国属于新增制度,缺乏相关解释及审查实践,在法律规定上尚有一些不明晰之处,以下笔者将一一进行分析。

首先,何为“同一种商品”?

其一,“同一种”商品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1款的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相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适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参考这一规定,“同一种”商品应同时包含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相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但在“名称不相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的判断上,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可能带来额外的审查负担。

其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通常为十项,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十项商品若均与在先商标相同自不必言,但二者若为交叉关系,是否对新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商品交叉的部分予以驳回?

其三,若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选择与在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同一群组、但不为同一种商品的类似商品即可轻易规避,禁止重复注册的目的便告落空。
其次,何为与在先商标“相同”、“细微改进”?

依据现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效果上或者声音商标在听觉感知上完全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以文字商标为例,“文字商标相同,是指商标使用的语种相同,且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因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排列方式有横排与竖排之分使两商标存在细微差别,或者仅改变汉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颜色,仍判定为相同商标。”

 

 

征求意见稿与现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均有“细微改进”、“细微差别”的表述,而征求意见稿将“因生产经营的需求,在已实际使用的在先商标基础上做细微改进,申请人能够说明区别的”列为禁止重复注册的除外情形(一),故而征求意见稿所指“细微改进”与“相同”应为并列关系,即细微改进不属于相同商标;但现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则认为文字字体、字母大小写、排列方式、间距或颜色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的仍为相同商标。那么征求意见稿所指的“相同”、“细微改进”的内涵与现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是否相同?如相同,那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不得重复注册的情形及其除外情形(一)将陷入相互矛盾的境地;如不相同,则二者之间如何协调?是否会带来条文之间的冲突及实操中的混乱?这些都需要配套的实施细则予以调整。

最后,商标注册隔离期适用对象的调整。

现行《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该条款适用的对象为“其他单位或个人”。而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在先商标权利人对恶意抢注的商标提起异议、无效宣告或撤销等措施时,恶意抢注人往往会重复递交申请,导致在先商标权利人也不得不反复采取相应措施,耗费大量精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的表述则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在先申请、已经注册或者在申请日前一年内被公告注销、撤销、宣告无效的在先商标相同”,从而将商标申请人亦纳入注册商标隔离期的调整对象。由此,恶意抢注人在其恶意抢注的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后一年内将不得再重复申请注册,从而在先商标权利人不必陷入反复采取措施的困境之中,有利于打击恶意重复注册。

但笔者认为,恶意重复注册并非仅能依赖禁止重复注册制度进行调整,立法目的的实现并非不计代价,征求意见稿规定禁止重复注册制度给商标法律法规、行政及司法审查、商标申请人带来的冲击远大于该制度所能实现的收益,以下笔者将就禁止重复注册制度在实践中可能带来的影响、其制度设计目的能否顺利实现作简要分析。

二、禁止重复注册制度在目前的商标实践中是否合理、能否达到其制度设计目的

禁止重复注册制度的直接目的即禁止“重复注册”,那么作为被禁止的对象,“重复注册”在实践中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哪些,禁止“重复注册”后将产生什么影响、禁止重复注册制度能否成功实现其制度设计目的,以下笔者将按实践中重复注册的不同类型分别进行分析。

(一)“接力式申请”破解撤三


“接力式申请”指的是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的“三年”这一时间节点上,通过对商标的重复申请注册来避免商标被撤三导致的权利丧失,常见于暂未使用的商标,如防御性商标。防御性商标的目的本就不是使用,而是为避免他人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在恶意注册较为猖獗的当下已成为企业保护自身商标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正当性亦已为《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所认可,“以下情形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1)申请人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而本次征求意见稿并未将防御性商标纳入第二十一条的除外情形之中,实质上对防御性商标给予了否定评价,但其在否定防御性商标之时,能否替代防御性商标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以及事实上能否达到避免重复注册、督促权利人使用商标的最终目的则有待商榷:首先,企业申请防御性商标的目的在于提前占位、对抗恶意申请,而当防御性商标不复存在,现行商标法律制度能否给予企业同防御性商标在保护力度、实现成本等方面大致相同的保护?笔者认为是有一定困难的:某一品牌在创立时是无法预估其未来发展势头、发展方向的,如将商标申请类别局限于其当下使用的类别,那么未来若要涉足其他领域却发现相关类别商标权已归他人之手,无论其是否为恶意主体,都可能让申请人无从获得、或付出远高于申请注册的成本来获得相关商标权。


其次,征求意见稿将“申请人同意注销原注册商标”也列为除外情形,那么申请人完全可以在注册商标即将满三年的节点上注销该商标、并就该商标再次提交注册申请,如此即可成功规避撤三、禁止重复注册制度,同时也可规避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条商标注册后每满五年对商标使用情况的说明。如此,禁止重复注册不仅无法实现减少重复申请的目的,反而增加了注销程序、更加重了行政机关的审查负担。

综上,笔者认为在出于防御目的而进行的重复注册上,禁止重复注册制度并不能良好实现,且可能带来更多问题。


(二)帮助相同或近似商标获得注册


申请人递交商标申请因存在引证商标而遭遇驳回,递交驳回复审申请的同时或之前,往往会对引证商标采取撤销、无效宣告等措施。但由于不同程序的审查时长不同,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有可能早于引证商标的撤销公告、宣告无效的裁定作出。此时若希望维持该申请商标(称为A商标)的有效性、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最终确定,即需要进入诉讼程序。实践中,由于诉讼成本较高,因而申请人往往会选择在递交驳回复审时再次就该商标递交一件相同申请(称为B商标)。如此,即便A商标的复审结果不如意,也可选择不进入诉讼程序;B商标作为有效商标申请,如引证商标最终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即可初审。
产生这种做法的根本原因在于不同程序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使得申请人为维持申请商标的效力,不得不重复注册。如禁止重复注册,则将导致申请人不得不继续诉讼程序以维持申请在先的商标效力,一方面加重了申请人及司法机关的负担,另一方面,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无效宣告裁定,应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被诉决定、裁定作出后相关商标状态发生变化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诉决定、裁定的审理,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除外”,则可能导致申请人诉诸司法程序以争取商标确权的诉求也落空,使得申请人只能任A商标失效后,再申请B商标。那么如果有第三人在A商标申请后、B商标申请前就相同标识申请注册C商标,A商标失效后,C商标因其申请日早于B商标而成为B商标新的在先权利障碍,A、B商标申请人如何反击?A、B商标申请人为争取商标确权而对引证商标采取的撤销、无效宣告等措施,岂非为他人做嫁衣?

故而,禁止重复注册制度对于商标申请人为等待引证商标结果、争取相同或近似商标确权而递交的重复注册也将产生不利影响。

(三)品牌标识更新

品牌经历一段时间的发展后,可能会选择更新其品牌标识,例如“小米”在2021年、“海澜之家”在2022年均更新了其品牌标识:

 

 

“小米”品牌标识的变化,肉眼可见的只有背景从方角变成了圆角......只能说聊胜于无吧;“海澜之家”品牌标识的变化稍微明显一些,扶正了字体、背景从方形变为了曲线的结合。但上述标识的变化,以商标的视角看待,显然属于“相同”或“细微改变”。这又回到了上文中对何为与在先商标“相同”、“细微改进”的讨论:如果认为这种程度的改变属于相同商标,新商标就必须在旧商标注销的情况下方可申请,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有第三方在旧商标申请日之后、新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与之近似的商标,旧商标已注销、新商标的申请日晚于第三方商标的申请日,权利人该如何对抗第三方呢?利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吗?权利人凭什么要舍近求远,放弃其已有的商标权,转而承担证明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责任呢;若使用未达到“有一定影响”,又丧失了在先商标权,岂非将权利人置于困境之中。如果认为这种程度的改变属于“细微改进”而非相同、可归于第二十一条的除外情形(一),那么将导致近似判断标准的不统一,或因“细微改进”存在解释余地而滋生不公平现象。

(四)小结


综上,笔者认为在多数情形下,重复注册的做法是合理且存在必要性的。当然,实践中的确存在恶意重复注册、商标“注而不用”等现象,但上述情形可通过完善商标法律体系、为商标权人提供更为高效且低成本的防止他人抢注的救济途径、强化商标使用义务等方式予以解决,不应为了规制部分“例外”情形而对所有的重复注册均予以否定。

三、对禁止重复注册制度的建议

基于上文所述禁止重复注册制度可能带来的问题,笔者尝试提出两种解决方案:

(一)全面删除禁止重复注册制度

如上文所述,禁止重复注册制度牵扯较多、相关变动较大,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制度细节较多且判断有一定困难,徒增负担,因而建议全面删除。另外,国知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提到确立禁止重复申请原则的目的在于“对在原商品服务上恶意重复申请注册原商标以及在商标失效后立即重新申请注册等不正当行为予以规制”,而上文已述,恶意重复注册并非重复注册的主流,通过全面规范、打击恶意注册可以有效打击恶意重复注册行为;另一方面,重复注册也多是申请人为防恶意抢注作出,打击恶意注册亦可降低申请人重复注册的动力,从源头缓解重复注册。

(二)加强与商标法相关制度的衔接

首先,在申请人能证明其为防御性注册的前提下,免于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由此申请人无须为避免撤三而重复注册。其次,明确规定存在在先障碍商标、且障碍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中止商标审查审理的程序;在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不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可对在先申请商标进行重复注册。

禁止重复注册制度在我国为首次提出,彰显出官方对于打击恶意注册、降低审查审理负担的决心。但正因该制度“初来乍到”,如何与《商标法》其他制度良好衔接、如何在商标审查审理实践中发挥积极作用才更需要仔细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