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3-10-26
【摘要】
在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判定过程中,采用“逐一比对、全面覆盖”的原则,而在外观专利的侵权判定过程中,采用“整体比较、综合判断”的原则,具体依据如下。两种的判断原则具有本质区别,下面以ZL201230605450.5号“滚动式磨碎器”外观专利侵权判定为例进行区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案例简介】
专利权人A起诉B公司制造的手动多功能切菜机侵害其ZL201230605450.5号“滚动式磨碎器”外观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经过三轮审理,最终判定B公司制造的手动多功能切菜机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比对如下:
涉案专利附图:
被诉侵权产品附图: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料斗和主体均由透明材料制成,料斗、主体和底座不在同一中心轴线,相对于底座呈一定的偏心设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一侧缺少圆形结构,另一侧设有三角旋钮,且底座缺少夹板设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及摇柄上均有半椭圆形按钮,摇柄把手上设有凹槽;被诉侵权产品的料斗盖上方为空心槽;被诉侵权产品中磨碎器的设计空间减小。
B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较多区别点,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主要部件的具体形状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一般消费者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同时也关注产品如料斗、主体、底座、摇柄等部件的设计,不应将区别设计特征认定为是局部细微差异而不予考虑。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主体、料斗、底座是偏心设置,涉案专利从上到下的各部分是沿纵向中心轴线设置,这两种设置方式在视觉上有明显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主体部分为透明设计,能看到内部的滚筒形状及纹理,而涉案专利为原色体的不透明设计,视觉差异大;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的旋钮明显比涉案专利底座上的旋钮大,且位于底座中偏上部分,占据了底座较大位置,成为底座的显著突出部分,而涉案专利底座上的旋钮位于底座偏下靠近底部的位置,占底座的比例相对较小;且二者在各组成部分的主体材质、相对位置关系、固定装置、底座旋钮和出料口样式等方面均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在整体视觉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最高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件解析】
B公司在进行意见陈述时,将切菜机中单独特征与外观专利中的单独特征进行比对,强调各单独特征之间的差异,以此判定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但是该比对不符合外观专利的侵权判定原则。
在进行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判定时,采用“逐一比对、全面覆盖”的原则,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逐一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确认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各技术均相同或等同,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在进行外观专利的侵权判定时,采用“整体比较、综合判断”的原则,在整个侵权判定过程中,法院并未将某一设计特征单独拿出来进行比对,根据单独设计特征是否相同或近似来判断是否侵权,而是考虑各单独设计特征在整体外观中所占比重,将判定的重心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让一般消费者发生混淆,与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判定过程完全不同。
即,如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了包括C型号夹板结构的切菜机,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C型号夹板结构,则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在涉案专利为外观专利的情况下,则不能够仅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C型号夹板结构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而是要考虑C型号夹板结构在产品整个外观中所占的比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结合主体材质、相对位置关系、固定装置、底座旋钮和出料口样式等其他特征整体进行比较,判断整体的视觉效果差异,在此基础上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