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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之知识产权相关规定的解读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4-02-02

 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新安排》”)。香港方面,《新安排》需通过本地法律实施,香港特区政府于2023年11月10日在宪报刊登了《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下称《条例》)、《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下称《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6日发布法释[202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上述文件均已于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

根据《新安排》第三十条,《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旧安排》”)将于《新安排》生效之日同时废止;但在《新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旧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该安排。

 

《新安排》的亮点之一在于取消了《旧安排》对当事人通过书面管辖协议明确指定香港或内地法院享有唯一管辖权的限制,实践中,《旧安排》对“唯一管辖权”的要求导致部分判决无法得到认可和执行。例如,在(2021)沪74认港1号民事裁定书中,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我们特此遵从香港法院的非排他管辖权但本协议可在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执行”,据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双方约定香港法院具有非排他管辖权...不属于(旧)《安排》项下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情形,故而上述判决不符合(旧)安排第一条、第三条关于‘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的民事判决互相认可与执行的要求”,对该判决不予认可和执行。

《新安排》第十一条则代之以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在相关争议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列举了六种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并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内地人民法院)及假冒纠纷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管辖权作出了特别规定;此外,除上述情形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诉讼的管辖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新安排》的上述规定使得可得到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文书范围大大增加。

 

此外,《新安排》还新增了知识产权相关规定,且对于某些知识产权案件的惩罚性赔偿事项予以认可和执行:

第三条 本安排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

(三)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第五条 本安排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不予认可和执行,但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限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

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包括金钱判项(含惩罚性赔偿)、非金钱判项。

第四条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

[1]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mofcom.gov.cn)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_滚动新闻_中国政府网 (www.gov.cn)

 

以下笔者将结合《新安排》、《条例》及《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在香港和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流程进行简要梳理:

(一)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


(二)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

香港方面,《条例》旨在落实《新安排》,并规定2项机制:在香港登记内地民商事判决,以及向香港法院申请香港民商事判决经核证文本和证明书。为配合《条例》规定机制的运作,依据《条例》第35条订立了《规则》,内容涵盖根据《条例》提出申请及执行已登记判决的程序,以及须交纳的费用等。以下将结合上述规定,对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民商事判决进行说明。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首先需要进行登记,已登记判决可在香港强制执行。

 


综上,《新安排》及《条例》、《规则》的施行大大扩宽了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范围的范围,使得内地与香港的司法互助工作迈进了一大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