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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权利要求中步骤顺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4-02-05

引言

 

权利要求按照性质可以划分为物的权利要求和活动的权利要求(方法权利要求),而方法权利要求是包括有时间过程要素的活动,如制造方法、控制方法、通讯方法等。这些方法权利要求一般是通过步骤的组合以及一定的步骤顺序来实现的。

 

侵权诉讼中步骤顺序是否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制作用,以及如何进行侵权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给出了判断依据:

 

第十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直接、明确地认为该技术步骤应当按照特定顺序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步骤顺序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本文通过侵权诉讼案列,探讨实务中“步骤顺序”在专利侵权程序中的具体应用,并探讨在撰写过程中如何弱化步骤顺序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指导案例】(2013)民提字第225号

 

申请号:200610049700.5

专利名称:布塑热水袋的加工方法

专利类型:发明

权利要求:采用了第一步、第二步……等方式限制了如下十二个步骤:①取材料-②形成组合层-③两个组合层热压-④裁剪-⑤制作螺纹塞座-⑥安装螺纹塞座-⑦修边-⑧制作塞盖-⑨制作密封垫-⑩安装塞盖和密封垫-⑪充气测试-⑫包装。

 

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的是:

 

(1)被控侵权方法执行的步骤顺序为⑦、⑥;

(2)被控侵权方法执行的步骤顺序为⑪、⑩。

 

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认为:

权利要求中步骤顺序标号仅是为了叙述简洁和清晰的需要,这些标号并不对步骤顺序进行限制。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了⑩、⑪的顺序可以调换,由此表明,该两个步骤可以不按照严格的顺序进行操作,说明书中记载的多个实施例足以支撑权利要求中并无步骤顺序的限制。

 

被告认为:

步骤顺序的改变产生了不同的技术效果。⑥、⑦的改变可以节省后一加工工序中被加工产品所占用的空间,提高加工效率,并使产品能够直接进入检测工序。⑩、⑪的改变使得在充气前无需将塞盖安装好后再取下来进行充气检测,节省了时间,并保证了检测质量。另外,权利要求固化了步骤顺序,说明书中记载的另一步骤顺序应该被捐献。

 

一、二审法院认为:

被控侵权方法的⑥、⑦和⑩、⑪虽然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顺序不同,但其技术特征和技术效果无实质区别,可以适应于等同,因此认定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3年9月29日提审本案。再审程序中,双方的部分争议的焦点依然在于步骤互换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对此,最高院给出了指导性认定:

 

一、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是否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从而导致在步骤互换中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关键要看这些步骤是否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互换是否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二、⑥修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热水袋好看,接近成品,其减少空间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且多余边角料的存在不会干扰⑦的进行,因此这两个步骤的调换对于整个技术方案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应认定为等同。

 

三、对热水袋进行充气试压检验,需要通过热水袋的口部进行。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进行操作,在进行充气试压检验前,必须要从螺纹塞座中旋下螺纹塞盖后方能进行,这种操作步骤实质上是增加了充气试压检验的操作环节,导致操作时间延长,效率降低。这种步骤互换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上的差异是实质性的,故不构成等同。

 

四、对于在说明书中披露而未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如果不适用捐献原则,虽然对专利权人的保护是较为充分的,但这一方面会给专利申请人规避对较宽范围的权利要求的审查提供便利,另一方面会降低权利要求的划界作用,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成为一件过于灵活和不确定的事情,增加了公众预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难度,不利于专利公示作用的发挥以及公众利益的维护。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⑩、⑪的步骤可以调换,而这一调换后的步骤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中,因此调换后的步骤不能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适用捐献原则。

 

基于以上理由,最高院最终认定本案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撰写启示:

 

方法权利要求是包括有时间过程要素的活动,这些方法权利要求一般是通过步骤的组合以及一定的步骤顺序来实现的。即步骤顺序是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有限定意义的,无论是在创造性评价还是在侵权对比的过程中。因此,在专利的撰写阶段如何弱化步骤顺序对保护范围的限制具有一定的意义。

 

一、在权要、说明书以及附图中避免使用对步骤顺序可能有限定作用的描述,例如:步骤一、步骤A、步骤S100等。这种撰写方式明显对步骤顺序进行了限制,强化了方法权利要求中步骤顺序的唯一性,应当尽力避免。另外,在撰写专利文件时,可以对每个步骤进行命名,以便后续从权的引用。

 

二、在从权中尽量避免使用“在某步骤之前或之后还包括XX的步骤”的撰写方式。例如可以直接限定还包括XX步骤,但是采用这种撰写方式的时候需要注意说明书支持以及技术方案清楚的问题。

 

三、在描述实施例、有益效果时,尽量避免使用先……再……等类似的描述方式。有益效果是技术方案本来带来的,在详细描述技术方案与有益效果之间的关联时,尽量避免步骤顺序与有益效果之间的关联。

 

四、在说明书中除了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描述没有对步骤顺序进行限定之外,还应当结合技术方案进行详细说明,例如说明步骤调换后对技术方案的影响等。另外,在描述的时候要注意捐献原则。

 

五、答复OA、复审、无效阶段,尽量避免突出步骤顺序对创造性做出的贡献。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的方式并不适应于所有的案件,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例如对比文件如果公开了各个步骤,不同点在于执行的步骤顺序,那么为了获得创造性,可能需要突出步骤顺序对创造性所作出的贡献。

 

对于方法权利要求而言,有的技术方案的逻辑性比较强,即使对步骤顺序进行了弱化,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依然可以确定技术步骤应当按照特定顺序实施。例如一种信号处理方法,包括对语音信号进行采集、对采集的语音信号进行处理、对处理结果进行显示。对于这种逻辑性比较强的技术方案,采集、处理、显示必然是按照特定顺序实施的。但是即使如此,在撰写专利文件时依然要注意对步骤顺序进行一定程度的弱化,培养弱化步骤顺序的主动意识,这有助于对技术方案核心的提炼以及实施例的扩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