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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于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中的“善意”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4-02-29

2013年《商标法》修法的最大亮点之一,即是在《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中新增了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该制度旨在平衡在先商标使用人与在后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认为经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可以对抗在后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在先使用法定构成要件

 

1. 行为要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特定情形下,《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赋予了在先使用人享有对抗在后商标注册人的在先使用权,该权利的性质属于抗辩权。因此,对于适用在先使用抗辩的一般性商标纠纷,首先应当具有商标侵权的行为,以此为前提才能提起在先使用抗辩。

 

2. 在先使用的商标需要具有一定影响

一般而言,应当对在先使用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销售量、经营额、广告宣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若在先使用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并且在特定区域内广为知晓,可以认定为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3. 只能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前文已述,不同于驰名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常仅考虑其在特定地域范围内的影响力即可。因此,若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在先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范围也应局限于上述地域范围内。并且,还应附加适当标识予以区分,避免公众产生混淆。

 

4. 时间要件:满足双在先原则

最重要的是,在先使用抗辩需要满足双在先原则,该原则“先”在:(1)在先使用行为应先于在后注册商标申请日;(2)在先使用行为还应先于在后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时间。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先使用的时间满足双在先原则,在先使用抗辩仍有不成立的可能。这其中,就隐含了“善意”要件。

 

 

隐于在先使用抗辩中的“善意”

 

虽然《商标法》中未明确规定在先使用抗辩需要满足“善意”要件,但这其实隐含于前文所述的时间要件中,特别是“在先使用行为应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这一要点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陈锦川法官在其主审的(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启航案”中对该点进行了详细论述,该案件也作为典型案件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参考借鉴。

 

陈锦川法官认为,在先使用抗辩的成立不仅需要在先使用行为先于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还要排除在先使用人具有恶意的情形。这就意味着,在把握上述时间要件时,应把在先使用人是否具有善意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不应简单拘泥于条款本身关于时间点先后的字面用语。如果在先使用人不具有恶意,对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行为也确不知晓,即使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时间早于在先使用人,也不能当然否认在先使用抗辩的成立,反之亦然。

 

 

在先使用抗辩中考虑“善意”要件,也更符合立法本意与法理要义

 

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是一项基本法理,同时也体现在《商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中。因此,如果在先使用人不满足“善意”要件,其在先使用的行为也不应被保护。部分学者也逐渐将“善意在先使用”作为在先使用抗辩的要件之一,特别是对于某些非常规类案件,在分析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时,考量“善意”要件也更符合立法精神。

 

一般而言,在先使用抗辩系针对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使用,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具体可以参考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苏0591民初4347号“金龙鱼”案件,该案法官在考量“善意”要件的基础上,认定了在先驰名商标在不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仍可对抗在先商标使用人,从而否定了其在先使用抗辩的主张。

 

具体来讲,该案的原告在第30类“面粉”商品上拥有“金龙鱼”注册商标,而该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被告在第30类“面粉”商品上在先使用的“金龙宇”商标,但同时原告在第29类“食用油”商品上的使用时间明显早于被告,且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该案件中,(1)若不考虑“善意”因素,被告因在类似商品上有在先使用的行为,直接认定在先使用抗辩成立,而不考虑原告的在先驰名商标,致使其驰名商标无法得以保护,这显然与法有悖;(2)若考量“善意”因素,相较于原告的在后注册商标,被告虽然在相同商品上有在先使用的行为,看似可以成立在先使用抗辩。但相较于原告的在先驰名商标,被告的使用时间较晚,虽然其是在不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但基于原告的极高知名度,被告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使用难谓善意,其在先使用抗辩无法成立。这也与《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立法目的相契合。

 

因此,基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当在后商标注册人能够证明在先使用人具有恶意,其系明知该驰名商标而仍出于不正当竞争之目的,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非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但如果商标驰名状态不足以推定非类似商品类别上的在先使用人具有恶意,仍须通过具体行为证明在先使用人具有不正当竞争之目的,否则仍可适用在先使用抗辩。

 

基于上述分析,虽然《商标法》第59条第3款未明确提及“善意”条款,但善意的在先使用仍是在先使用抗辩的应有之义。只有这样,在先使用抗辩才能保护正当、善意的在先使用人,以防权利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