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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外”是否构成通用名称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4-03-07

提起“号外”这个词语,大家应该都不陌生,在许多民国剧情的电视剧里,经常会有卖报的人在街上叫喊“号外,号外.....”。那么“号外”做为商标申请注册,是否会构成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呢?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什么是通用名称。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包括规范的商品或服务名称,约定俗成的商品或服务名称,以及商品或服务的俗称和简称。例如,“彩色电视接收机”是规范的商品名称,而“彩电”则是简称;又如,“自行车”是规范名称,“单车”则为俗称。


了解完什么是通用名称后,我们通过下述案例对“号外”是否构成通用名称来进行探讨。


案件概述:


诉争商标为第20158834号“号外”商标,由申请人北京号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提出申请,并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8类“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等。


2020年,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抖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跳动”)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但国知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为其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2021年,字节跳动不服无效宣告裁定结果,针对该案提起了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号外”本义是刊期之外对重大新闻和特殊事件报道的临时报刊,因不列入原有编号,故称“号外”。使用“号外”称呼特定新闻固然突出了该新闻的重要性、突发性,但更为主要的作用是方便新闻工作者称呼、编辑、刊发和归档。对于读者而言,通讯服务是为了知晓重要社会信息,而特定新闻不论称之为“号外”亦或其他,只要在恰当的时间、显著位置出现,并配合醒目标语或图片,就能领会其重要性、突发性,故“号外”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并不指向特定通讯服务。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字节跳动的诉讼请求。字节跳动对一审判决不服,继续提起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二审程序。


争议焦点:


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而要实现这一基本功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就必须具有足够的显著特征,使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号外”,结合《中国大百科全书》和百度百科关于“号外”的解释,“号外”的含义为报刊在固定出版期编号外临时增发的出版物,系对发生的重大新闻和特殊事件,为迅速及时地向读者报道而临时编印的报刊,系新闻领域的专有名词。“号外”使用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等服务上,易被理解为指代服务的内容、功能等特点,而难以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但并未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号外”已经成为“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等服务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号外”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规定,但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等)的规定,即法院认定“号外”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够做为商标予以注册,但并非属于“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等服务的通用名称。


企业在品牌布局的过程中,一方面,要注意选择显著性较高的商标做为品牌名称,以降低后期因缺乏显著性而丧失权利的风险,另一方面,要注意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并通过积极主动维权的方式增强商标显著性,避免因不规范使用而使注册商标沦为通用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