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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与解决途径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4-04-22

参与民事活动时,自然人将姓名作为特定的符号,以保证相互交往的正常有序。而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为了在商业竞争中彰显企业的自身特色,通常会将字号作为代号。随着企业的长期经营,一个独具特色、易于辨识的字号,不仅起到识别市场主体的作用,还在企业经营中起到宣传推广、吸引和培养忠实客户的作用,可见字号对于企业的重要性。

 

除了字号之外,企业通常还会在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标注相应的商标,便于消费者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经企业的长期使用,商标不仅逐渐与企业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还承载着企业的市场商誉和信誉。

 

可见,字号和商标具有本质的不同,但又在商业活动中共同扮演着必不可少的角色。由于二者所属法律不同,字号申报系统和商标注册申请系统也互不相通,企业申请的字号和商标就有相同和近似的可能性。特别当双方企业的经营范围相同时,就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由此,字号和商标的使用就容易产生冲突。

 

依据商标权和字号权产生时间的不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冲突类型,具体可详见下表:

 


在先商标权与在后字号权的冲突及解决途径

 

前文已述,字号权和商标权系两种不同的权益,由不同法律所保护。通常权利人在拥有相应权利并进行使用的情况下,一般没有侵权风险,但若获得权利时就并非善意,则仍有侵权的风险。现有法律也已经明确,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同样涉嫌侵权。并且,根据侵权方不同的使用形式,适用的法律也不同。一般来讲,如果侵权方仅将他人的在先商标作为字号进行使用的,涉嫌不正当竞争;如果侵权方还将该字号突出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的,因属于商标性使用,故还涉嫌商标侵权。

 

针对该类侵权行为的界定,法院也已有较为丰富的审理经验。法院在认定在后字号是否侵犯在先商标权时,除比对字号与商标的近似程度以外,还会重点审理在后字号权人是否具有恶意。若能够证明在后字号权人具有明显攀附在先商标权人的商誉,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概率较大。

 

此外,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以及导致混淆的可能性等情况,也是法官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重点考虑的因素。如果在先商标因成为通用名称而缺乏显著性,即使在先商标权人客观上仍享有商标权,但在后字号的突出使用并未侵犯其商标权,同样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参见最高法公报案例——“鲁锦”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1])。

 

 

在先字号权与在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途径

 

关于用字号来对抗注册商标的问题,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先字号权利人可以主张其享有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在先权益,以此向在后商标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无效,国知局根据该字号的知名度、二者的近似程度、商品/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等因素综合审理,进而决定对在后商标是否作出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裁定。

 

1. 行政程序并非必要的前置程序

 

早期,在后字号权利人若想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维权,法院通常会以行政程序作为前置程序。但200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早已明确在后商标权与在先字号权发生冲突时,权利人可以越过行政程序直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同年,最高法公报案例(2008)民提字第36号判决中也进一步明确,擅自使用与其他企业知名字号相同的标志作为注册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侵犯了他人在先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也对后续法院审理同类型案件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2. 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法院应遵循的原则之一

 

从具体的法律适用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中已经明确“使用他人一定有影响力的字号”属于一种混淆行为,法院通常也会选择适用该项条款。但针对两项权利之间的冲突,各级法院在处理该类型案件时通常较为谨慎。特别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商标权人基于注册商标的使用通常被认定为合法、正当。但随着《商标法》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打击以及司法实践的不断完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应当被否定。在审理同类案件时,法院也逐渐达成共识,不仅要考虑是否实际拥有商标权,还要着重审理商标权人申请注册商标时是否善意。

 

因此,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逐渐达成共识,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等审理原则,具体可参考“红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2]。此外,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和侵权方的恶意情况,某些法院在法律适用上还会选择原则性条款予以规制,具体可以参见“古北水镇”不正当竞争案[3]、“天海”不正当竞争案[4]

 

因此,企业在商业竞争中始终应秉持诚信、坚守商业道德,若为了眼前一时之利恶意攀附其他企业的商誉,即使侥幸获得了字号权或者商标权,也难以长期立足于市场,且其中暗含的侵权风险仍不可小觑。

 

附参考判决:

[1] (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判决书

[2] (2019)粤民终477号判决书

[3] (2021)京73民终4553号判决书

[4] (2015)京知民终字第121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