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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进口商品所附中文标签上含有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4-06-14

 随着跨境贸易的兴起,进口商品越来越多地进入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相关知识产权纠纷也随之增多。本文主要探讨进口商品贴附中文标签时含有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需要贴附中文标签的商品范围,在不同的进口模式下,对商品是否需要贴附中文标签的要求不同,无需贴附中文标签的商品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其次,对于需要贴附中文标签的商品,探讨其含有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一、需要贴附中文标签的商品范围

 

根据进口模式的不同,进口贸易可分为一般贸易进口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一般贸易进口通常是企业之间的商业行为,需要面对海关、工商等部门的监管。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口商品应有中文标签: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面对的则是一般消费者,指的是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或“直购进口”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该种模式下进口的商品以个人自用名义购买,不能在市面上进行二次流通交易。商财发[2018]486号《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下称:486号文件)规定了跨境电商企业需承担的责任:

 

3.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会同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方可下单购买。告知书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2)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

 


跨境电商平台上的风险告知书 图源:京东

 

根据486号文件的规定,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本身无需附加中文标签,但《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已明确规定进口商品必须附加中文标签,且从效力上来说,486号文件由商务部等六部门发布、属于规范性文件,《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为法律,显然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那么法院在实践中如何解决上述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冲突”?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发布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涉及的余某诉宝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解释:

 

案情:

 

宝博公司系香港注册公司,入驻天猫国际跨境购物平台,店铺名称为宝博食品海外专营店。2020年,余某通过天猫国际跨境购物平台,向宝博公司购买了两包Viva牌可可粉,收货后发现商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余某遂起诉称,宝博公司交付的商品为进口食品,却未按食品安全法规定在商品实物外包装加贴书面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宝博公司辩称,商品系跨境食品,已在商品页面信息上展现了商品的中文电子标签,同时在消费者下单前已告知所售商品无中文标签,请其到商品页面查看,该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不构成食品标签瑕疵。

 

裁判:

 

法院认为,案涉商品系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具有个人物品和商品的双重属性。被告已在原告下单页面通过红色醒目字体履行了提醒告知义务。原告购买时应知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其下单购买案涉商品,表明已充分考虑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因此案涉商品的中文电子标签对其具有与中文纸质标签相同的法律效力,故被告以中文电子标签形式展示案涉商品信息,符合食品安全法对进口食品中文标签的要求,不存在食品标签瑕疵问题。

 

因此,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对“中文标签”的解释,认定商品购买页面的中文电子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中对进口食品中文标签的要求,从而顾全了486号文件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综上,通过一般贸易进口的商品,需要加贴中文标签;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无需在商品上贴附中文标签,但应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并在网站中提供商品中文电子标签。

 

二、进口商品贴附中文标签时含有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通过第一点的阐述,可知需要贴附中文标签的商品通常是通过一般贸易进口的商品,因此本文第二点主要探讨的是在一般贸易进口模式下,贴附中文标签的商品如含有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讨论的进口商品均非“假货”,其来源实际上是同一个国外生产商,但在进口到中国境内销售时,有经授权进口经销商和未经授权进口经销商的区别(涉及到平行进口问题,本文不作展开)。对于经授权进口经销商而言,其通常也能够获得该商品在国内使用的中文商标的使用权,因而经授权进口经销商可以顺利地完成“进口-加贴中文标签(附有该产品中文商标)”的环节。但对于未经授权进口经销商而言,其虽然能够进口相关商品,但在加贴中文标签时,由于未取得中文商标使用权,因而不能在其标签上使用该产品中文商标,也不能随意用其他中文标识替代。

 

以下通过两个案例作进一步讨论:

 

案例一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914号

 

当事人:原告-俞军,被告-莆田市瑞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瑞升公司】

 

案情简介:俞军为第32类“奥丁格”中文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深圳市永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永盛泰公司】使用该商标。永盛泰公司系德国奥丁格国际酿酒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进口经销商,其在国内进行产品宣传时所使用的该啤酒品名均为“奥丁格啤酒”。瑞升公司从荷兰进口由奥丁格国际酿酒公司生产的啤酒,其所销售的上述啤酒瓶身加贴有中文标贴,品名为“奥丁格啤酒”。俞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奥丁格”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原告“奥丁格”中文商标经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其进口的啤酒产品上加贴中文标签虽无不当,但使用“奥丁格”文字没有合理理由,主观上具有搭便车故意,客观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挤占原告市场份额,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二

 

案号:(2020)浙民终326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百威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古龙公司】

 

案情简介:摩得罗公司为第32类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商标、第1059038号“科罗娜”商标、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权人,百威公司等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及进行维权的权利、并有权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宣传带有上述标识的啤酒及相关产品。古龙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中有50400瓶啤酒因涉嫌侵害商标权被扣留,产品上使用了与第5922443号商标一致的标识,其在报关单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中载明“卡罗娜啤酒CORONITA”;在报关材料中还附有该啤酒的中文标签,该标签上注明“卡罗娜啤酒”,其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载明品名为“卡罗娜啤酒”,该批啤酒系来源于摩得罗公司的正品。

 

法院认为(仅摘录与中文标签有关的部分):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并没有要求经营者需对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进行中文翻译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古龙公司并没有在涉案啤酒上使用“卡罗娜”中文标识的合法、合理理由。百威公司在我国境内销售啤酒时将中文“科罗娜”与英文“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同时使用,使“科罗娜”商标与英文“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建立紧密联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指向同一商品。古龙公司在涉案啤酒上使用“卡罗娜”标识,破坏了“科罗娜”商标与英文“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之间的对应性,割裂了涉案“科罗娜”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削弱了涉案“科罗娜”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亦使得百威公司为提高涉案“科罗娜”商标知名度所作出的努力受到损害。同时,本案中,虽然没有百威公司使用“卡罗娜·爱科拉”商标的相关证据,但在该商标仍为有效的情况下,古龙公司的被诉行为同样可能割裂该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给涉案商标权造成损害。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进口商品加贴中文标识应当合理避让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不能与他人中文商标相同,也不能随意用其他中文标识替代。上文对《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的列举,也仅是提到相关商品需要有中文标签,但并未要求其必须标注中文商标。事实上,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在食品标签使用规范汉字及中文与外文的对应关系上明确排除了商标。《通则》3.8“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3.8.2“可以同时适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因此,不能以“需使用中文名称”为由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综上,对于进口商而言,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应尽量不对外文商标进行翻译或者改变,避免由此带来的侵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