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4-06-06
什么是专利申请中的优先权?
专利申请中的优先权是指,当申请人首次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就某项发明创造提交了专利申请后,在一定的法定期限内再向其他国家(包括本国或其他成员国)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有权要求后来的申请以其首次申请的日期作为实际申请日期。
这意味着,在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后续申请的审查将考虑首次申请的日期,而不是实际提交后续申请的日期。
无效案例分析
4W112690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54441号)
案件简述:
涉案专利号:ZL200880008630.6
发明名称:用于提供有效不连续通信的方法和设备
专利权人: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审理结论:宣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部分无效
案情介绍:
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7年02月06日;2008年02月06日;申请日为2008年02月06日。针对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人于2021年07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无效。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在PCT国际申请阶段即要求享有于2007年02月06日提交的、美国临时申请60/888,514的优先权,然而,该临时申请的申请人为其发明人“Troels kolding”,与涉案专利的申请人“诺基亚公司”以及之后的专利权转让的受让人“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均不相同,但未按照相关规定在PCT请求书或优先权声明中提供转让证明,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系统中也未查询到该临时申请的转让信息,涉案专利在进入国家阶段时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转让证明文件。专利权人提交的关于美国临时申请60/888,514的优先权转让的证明,签署日期是2021年9月8日,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和中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依规定不应享有优先权。
合议组认为,美国临时申请60/888,514的申请人为“Troels kolding”,涉案专利原申请人为诺基亚公司,后变更为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在无效审查中,专利权人理应提供享有优先权的证明以供合议组进行审查。诺基亚公司已经享有涉及该临时申请60/888,514的所有权益,并且诺基亚公司已经将该权益转让给诺基亚技术优先公司,专利权人提供的优先权转让证明虽然签署日期在后,并不影响优先权的认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优先权。
总结: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未提交该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上述涉案专利中,鉴于专利权人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不同,请求人对涉案专利能否享有优先权提出了质疑。
如证据所示,专利权人在无效阶段之前也未提交任何与优先权转让相关的证明文件,并未尽到证明义务。无效请求人于2021年07月09日提出无效请求,优先权转让证明的签署日期是2021年9月8日,很明显优先权转让证明为后补的证明文件。
虽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主动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的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是美国临时申请的原申请人为诺基亚公司的发明人,该涉案专利应当为职务发明创造,诺基亚公司对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进行了规定,诺基亚公司已经享有涉及该临时申请的所有权益,无效审查中为了避免专利权人权利的损失,认定专利权转让后专利权人也应当享有该优先权,优先权转让证明的签署日期并不影响优先权的认定。
启示:
优先权是否成立在审查阶段、无效阶段对于评价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都至关重要,虽然上述涉案专利在无效审查中认可了专利权人后补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但是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后补证明文件。
由于不同国家专利制度的差异,在进行专利权转让时,需要注意优先权的转让,按照规定提供优先权的转让证明,无法提供的应当尽量保留相关的证据,避免自身权益丧失。
另外,上述涉案专利也给出了一种参考的补救方式,对于后补的优先权转让证明应当尽量完善,提供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为公司员工或关联方员工的证据、公司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权利转让时间等信息,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