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官方微信

动态 · 中心

DYNAMIC CENTER

从典型案例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4-06-24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新类型法律纠纷大量涌现,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难度加大,导致近几年大量新类型案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来寻求保护,但第二条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其法律规则适用较为模糊,难以直观的判断相关行为能否定性为不正当竞争,不能为案件 当事人起到指导意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对于第二条的适用做了进一步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大量司法实践的案例认定双方存在损害竞争优势、争夺交易机会等竞争关系,就属于“其他经营者”,双方构成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为竞争关系的认定和“商业道德”判断标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适用第二条的部分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已发布两年时间,这期间出现了大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案例,在今年评选的2023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以及北京知产法院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中,就包括了适用该条款的“iDataAPI”抓取和交易数据等案件,这些案例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反法第二条进行了论述,为我们实务中办理同类型案件提供了指导意义。

 

(一)“iDataAPI”抓取和交易数据案

案号:(2022)粤民终454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影响:最高院2023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争议焦点:

1. 数据市场存在竞争秩序。

2. 原告微梦公司对涉案微博数据享有竞争性权益。

3. 被诉行为(数据抓取、存储、售卖)对数据市场竞争产生了影响。

4. 被诉行为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二)“刷宝APP”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1)京73民终1011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件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涉数据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反不正当典型案例

 

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认定:

1. 微播公司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2. 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1适用反法第二条的考量因素: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行业发展和市场竞争秩序以及商业道德;

2.2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手段不具有适当性、必要性;是否破坏行业的竞争秩序;是否实质性替代作用;是否会损害消费者福利。

 

(三)游戏账号租赁平台案

 

案号:(2021)京73民终1011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件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涉数据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反不正当典型案例

 

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认定:

1.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2. 是否存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3. 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 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商业惯例的存在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行业内当前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四)“菜鸟驿站”诉拼多多不正当竞争案

 

案号:(2023)浙民终118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认定:

1. 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2. 是否破坏了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

3. 是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4. 竞争行为是否正当应考虑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公共利益。

 

三、对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案例的总结

 

通过对上述案例争议焦点的归纳总结,可以看出法院审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案件时,应当从以下几点予以判断:

 

第一,存在竞争秩序;

 

第二,权利人是否享有竞争性权益;

 

第三,被诉行为是否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破坏了竞争秩序;

 

第四,被诉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

 

(一)是否存在竞争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在于,市场竞争秩序是否真实存在,如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可诉性,则不具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

 

在(2022)粤民终4541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商业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之前,先行评述了数据市场存在竞争秩序,“对于当前的数据市场而言,需要在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基础上合理界定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既有利于充分激励数据生产积累、持续供给,又有助于促进数据合法、安全、高效、便捷地流通和利用。”

 

在(2023)浙民终1180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末端物流系统已行程相对独立的末端物流竞争市场,新兴末端物流系统上的竞争性权益,可独立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评价,应受法律保护。”

 

(二)权利人是否享有竞争性权益

 

经营者投入经营资源,利用既有商业模式,或者创新商业模式,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在市场竞争中获得商业机会,建立竞争优势,并基于此获得商业利益。其他经营者共享商业模式、对商业机会的争夺,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只有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对其他经营者的损害超过必要的限度,损害了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才可能构成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论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先行判断权利人是否享有竞争性权益。

 

在(2021)京73民终1011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微播公司对涉案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利益,创锐公司在未实质性投入经营成本获得涉案短视频和用户评论的情况下,无视微播公司收集、存储涉案数据集合的巨大投入,未经微播公司的许可,直接抓取搬运涉案数据集合中大量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刷宝APP使用,该行为直接损害了微播公司的竞争性利益,其对微播公司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创锐公司合法使用用户上传视频、合作机构视频等手段给微播公司造成的损害。”

 

在(2022)粤民终4541号案件中,微梦公司经营的新浪微博作为互联网社交平台,在向用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存储、加工和使用了海量数据。在微梦公司持续投入大量资金、技术、劳动等成本经营微博平台的基础上,微博数据不断产生、积累、整合,由碎片化的零散数据形成了具有资源效用的数据集合,成为微梦公司维护和发展微博平台的重要经营资源。

 

(三)被诉行为是否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破坏了竞争秩序

 

对于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主要考量该行为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市场竞争充满了对抗性,竞争者需要时刻面临市场压力,并通过压力创新。如果竞争行为明显不当地破坏创新、减缓行业效率,就属于损害竞争秩序。

 

在(2023)浙民终1180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劫持替换原告的收费环节,阻碍原告对其物流系统的正常管理以及向消费者正常提供服务,使网络流量、客户数据及相应收益被劫持,其行为有失诚信,属于违反商业道德、造成竞争秩序损害的行为。同时,被告的经营行为使原告额外承担了行政监管的法律后果及成本,有悖公平,诚信原则。

 

在(2021)京73民终1011号案件中,创锐公司在未实质性投入经营成本获得涉案短视频和用户评论的情况下,无视微播公司收集、存储涉案数据集合的巨大投入,未经微播公司的许可,直接抓取搬运涉案数据集合中大量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刷宝APP使用,该行为直接损害了微播公司的竞争性利益。因此,创锐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是实现经营目的的必要手段,其行为手段不具有正当性。

 

(四)被诉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

 

上述多数案例认定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的时候,通常会直接以造成的损害后果来证明行为的不正当性。而损害后果包括经营者权益、消费者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大部分案件均会从这些角度来论述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有部分案件仅就部分损害后果进行论述。

 

在(2022)粤民终4541号案件中,法院从被诉行为的方式、手段、目的、后果等多维度进行分析,在重点考虑包括数据来源者、处理者、需求者以及消费者、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的基础上,认定被诉行为严重扰乱了数据市场竞争秩序。同时,其还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在(2021)京73民终1011号案件中,法院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会阻碍网络短视频行业发展、破坏竞争秩序,替代微播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并最终会损害消费者福利。

 

四、总结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括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公平竞争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多元利益。尤其是不属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保护范围的公共利益,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根本利益。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论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时,均会基于商业道德、行业秩序等公共利益因素进行阐述。而第二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条款,在适用该条款审理案件时,应结合相应的司法解释,更多的从公共利益角度考量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如竞争行为未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也没有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则不能因为权利人利益受损,就认定其行为的不正当性。毕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