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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涉开源软件的著作权保护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4-08-22

开源软件(Open Source Software)是指在特定的开源许可证下发布的软件,允许用户自由地使用、研究、修改和分发。开源软件在促进技术创新与发展、提高软件质量与稳定性、降低软件成本、增强软件的灵活性与可定制性以及促进知识共享与人才培养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开源软件平民化、网格式的生产方式打开了分布式协作创作的大门,大大降低了软件创作的门槛,激发了软件开发者的创作热情,同时也吸引大批志同道合的软件创作者汇集于同一开发项目,群策群力共建更为优质的代码和软件。

 

开源软件通常会在一个开源许可证下发布,如GPL(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MIT、Apache、BSD等。这些许可证规定了用户可以使用、修改和分发软件的条件,同时保护了原作者的著作权。开源软件的著作权人基于开源许可证将其著作权附条件地授权许可给用户使用,降低了后续软件开发的成本和门槛,形成了软件开发和传播的自由环境。

 

Copyleft型开源许可证附有较为严格的许可条件,要求最大限度地保证开源软件的自由流通,即派生软件在分发时仍须再次进行“开源”处理,以确保开源的基本精神和规则可以“传染”至所有后续的派生软件。根据再分发时是否要求必须基于同一许可证,Copyleft型开源许可证可进一步分为“强传染性”和“弱传染性”许可证。前者的典型代表为GPL,目前共有三个版本,是开源软件中较为流行的重要许可证,也是所涉著作权纠纷最多的许可证。

 

下面结合案例看看GPL许可证相关案件的著作权情况。

 

案例1:(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

 

案情简介:电子商务企业A公司拥有其网站软件B的著作权。A公司的离职技术负责人加入了同为电子商务企业的C公司。A公司认为C公司的网站软件D侵犯其B软件的著作权,发起诉讼。

 

被告C公司辩称:软件B的前端代码中使用了GPL许可协议下的开源代码,根据GPL许可协议相关内容,不乱买公司无权对其网站整个软件主张著作权。

 

一审法院查明:A公司明确其主张权利的代码为后端代码。前端代码开发主要是指前端用户可见的操作界面如页面布局、交互效果等页面设计的一种实现方式,后端代码开发则主要是指后端用户不可见的服务端相关逻辑功能等模块的实现,二者展示方式不同、所用技术不同、分工亦有明显区别,属于可独立的程序。根据GPL协议的相关规定,GPL协议的许可客体是在GPL协议许可下批准的受版权保护的程序以及基于该程序的衍生产品或修订版本。A公司虽在其前端代码中使用了开源代码,但其后端代码程序并非其前端程序的衍生品或修订版本,故根据GPL协议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对涉案权利代码并无拘束力。

 

最高院在二审中支持了一审法院的上诉意见,最终判断C公司侵权。

 

启示:GPL的传染性也并非无限的,是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区分主张权利的代码是否为GPL协议许可下批准的受版权保护的程序以及基于该程序的衍生产品或修订版本。

 

案例2:(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

 

案情简介:A公司拥有其网关产品的软件B的著作权。该软件面向的客户多为中国移动、中国电信等国内大型通信运营商,拥有非常广阔的市场前景。A公司的离职的核心技术人员加入了C公司。C公司通过该离职人员从A公司获取到B软件的源代码,构造出类似产品与A共同投标时被A发现。A向法院发起了诉讼请求,认为C侵犯了其著作权。

 

被告C公司辩称:软件B的前端代码中使用了GPL许可协议下的开源代码,根据GPL许可协议相关内容,不乱买公司无权对其网站整个软件主张著作权。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软件系以OpenWRT系统软件为基础经二次开发形成的衍生软件,具体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对OpenWRT系统软件所对应源代码进行增删、修改、调整而形成的涉案软件底层系统(以下简称底层系统软件),另一部分则是与涉案软件具体功能相对应的新增源代码形成的上层功能软件(以下简称上层功能软件)。OpenWRT系统软件是通讯领域的系统操作控制软件,该软件为开源软件,适用的许可证协议为GPLv2协议。A公司声称其在底层系统软件与上层功能软件之间采用套接字(socket)与命令行(commandline)等技术手段建立了隔离层,且二者之间通信内容不涉及内部数据结构信息,由此使得上层功能软件构成GPLv2协议项下“独立且分离的”的程序,进而不受GPLv2约束。

 

二审法院认为:在软件尚未被开源、该软件著作权人认为其软件不受GPLv2协议约束、被诉侵权人则依据GPLv2协议提出不侵权抗辩的侵权纠纷中,软件开发者自身是否违反GPLv2协议和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问题,二者不宜混为一谈,以免不合理地剥夺或限制软件开发者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但需指出,本案最终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并支持网经公司部分诉请,并不表明网经公司将来在潜在的违约和/或侵权之诉中可免予承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和/或侵权责任。

 

启示:与上一案例相比,感觉司法实践有了很大的进步,将软件开发者自身是否有违反信用协议的风险和被诉侵权人是否侵犯未开源软件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分开,让法理更清晰,给广大软件开发者吃了一颗大大的定心丸,极大地保护了广大软件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和主动权,有利于推动技术的发展和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