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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评审案件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4-08-26

导语:在商标异议、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基于适用实体性条款的高度重合,是否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的适用范围等均存在一定争议,下文将对其中的常见问题进行简单探讨。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诉讼法学理论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中均具有相关规定,而商标异议、评审案件中,该一原则亦广泛适用。

 

尤其在商标异议、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基于适用实体性条款的高度重合,其彼此之间是否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的适用范围仍存在一定争议,下文,笔者主要围绕商标异议、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总结了我国商标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渊源、现行有效的主要规定,并对该原则的几个具体适用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我国商标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渊源:

 

1983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该条款系“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商标法》中最早的规定。

 

1993年、2001年《商标法》保留了上述规定。

 

2014年,《商标法》对商标异议制度作了大幅简化和调整,并同时删除了上述“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但在同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目前有效的,商标异议、评审案件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规定如下: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


第二十六条 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四)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由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以下情形不视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一)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该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二)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后依据该引证商标申请宣告其无效的。

 

要讨论“一事不再理”原则于商标异议、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适用,首先不可避免的即是需要讨论是否可跨程序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由上文可见,2014年之前,《商标法》整体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了规定,即2014之前,可以跨异议程序和争议程序,或者跨异议复审程序和争议程序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2014年,《商标法》删除了上述规定,同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分别明确了商标异议及商标评审分别单独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仅明确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2017年公布、2020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仅明确了,对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已经评价过的特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在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对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已经评价过的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等绝对理由,在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明确规定,应需根据具体案情分析。

 

对于驳回复审与商标异议、商标异议与无效宣告程序,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未存在明确规定,但基于前述程序受理部门、程序设立目的、法律适用侧重等不同,实践中亦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况。

 


上文的法条中,均不可避免的提到了“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中的核心问题。而在商标异议、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商标法中不同实体条款即基本对应不同的理由,且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亦明确“当事人依据……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故对于“相同理由”的认定依据一般法条判断即可,但对于“相同的事实”的认定则存在较多情形,下文就几种常见情况进行分享说明:

 

提出新的引证商标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4.2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出申请:(2)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程序中未涉及的引证商标,再次提出申请的”。目前实践中,一般而言,提出新的引证商标构成“新的事实和理由”,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但需要注意的是,“新的事实和理由”仅限于新提出的引证商标,审查范围仅涉及“未涉及的引证商标”本身,并不包括对已经主张过的原有引证商标。如,在对第21158245号“KEEP”商标提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时,该案申请人在第一次引证商标“KEEP”的基础上,新增了服务基本类似的引证商标“KEEP”“KEEPUP”等,而该案商评委即明确说明,仅对申请人新增加的引证商标二、四、六进行了审理,对此前已经主张过的引证商标一、三未进行评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无效宣告理由中援引了新的引证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我局对此应予审理”(见商评字[2020]第0000249213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后续,该案进入诉讼阶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亦对此予以认可。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实践中存在大量系列商标注册,即商标注册号不同,但是商标标识或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即新引证商标并不会对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对于该情形是否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实践中并不一致,有观点亦认为该情形并不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4.2规定的“未涉及的引证商标”之列。

 

提出新的证据

 

事实的认定均需要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相同的事实”的认定,关键即在于新证据判定。

 

除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载明“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4.1亦规定:“下列情形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再次提出申请:(1)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程序中能够获得但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的图书馆查询资料等证据,再次提出申请的;(2)当事人主张侵害在先著作权,在原行政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作品,仅依据新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再次提出申请的”。

 

由此可见,仅依据时间而言,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新证据,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如果是行政行为之前存在且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取得的证据,则不能称之为“新证据”。

 

如在(2021)京行终351号案件中,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在在先裁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作出裁定并生效后,再次就相同的法律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其在原审诉讼阶段增加的公证书、图书馆检索报告、网络搜索资料均非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客观上不能提交的证据或者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且上述证据 证据内容大部分形成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少部分内容虽形成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但与判断诉争商标标志是否具有商标法上的‘其他不良影响’并不相关。”最终认定上诉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未形成新的事实,属于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行为。

 

同时,在实践中,对新证据的审查不仅是时间上的形式审查,更重要的是对证据材料的实质审查,即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产生了推翻已有裁决的“新事实”,新的证据材料足以形成新的事实,对案件的审查结论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则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范围内,反之则属于。且即使新证据满足上文所说的时间条件,若无法形成“新事实”,也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范围之内。

 

如在(2018)京行终6262号案件中,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尽管陕西杜康公司在本案中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但相关证据反映的事实与第32455号裁定所涉及的事实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仍属于相同事实的范畴。因此,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陕西杜康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所指的‘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

 

综上,在商标异议、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避免“一事不再理”,不仅仅是简单的提出新法条、提供之前未提供的证据、增加引证商标该种“量”的增加,更为重要的是需要提供能够构成实质上的“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内容,可以证明基于新的证据确有新的事实产生,或基于相同的证据确有新的理由提出,确实对商标法实体性条款的适用产生影响,这样才更有可能得到审查机关的认可和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