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4-12-02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模式创新成为企业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在实践中,许多基于新颖商业模式的方法往往难以通过传统意义上的技术创新来获得专利保护。中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可授予专利权的对象范围,明确指出“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在面对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时,如何准确把握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合理评估这些申请是否符合授予专利的要求,成为了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商业方法通常指的是企业在运营过程中采用的一种或多种策略组合,用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或增加收益等目的。这类方法虽然可能包含了某些技术元素(如软件算法),但更多地侧重于商业逻辑而非纯粹的技术创新。鉴于此,《专利法》对于此类申请持谨慎态度,并非所有涉及商业方法的创新都能直接获得专利授权。
2017年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规定:“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并且在第二部分第九章,《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的审查基准》中规定,“在审查中,不应当简单割裂技术特征与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等,而应将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对其中涉及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进行分析”。
下面我们结合案例,看看涉商业方法案件在撰写和审查意见答复中为克服客体问题能够有哪些新思路。
案例:(2023)最高法知行终91号
案情介绍: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和北京某某贸易公司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分享自动改变数值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610009262.3),但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方法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驳回。
本方案实际上是一种拼购奖励方案,可以实现给拼购发起人进行降价的奖励。
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11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
国知局对该复审请求做出维持驳回的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结算尾款的方法,其处理对象是待结算的尾款,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增强用户分享链接的动力,更好地促进产品销售,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按照指定的规则根据相关数据修改尾款数值,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利用技术手段;该方案获得的效果是通过拼购模式能够实现人越多价格越便宜,以阶梯降价及分享给予奖励等刺激传播,利用社交手段增大商品的分享率,从而低成本地加大产品曝光、销量和品牌宣传力度,其效果仅仅是促进了产品销售,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支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
申请人继续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最高院的判决中提到:“拼购”是一种商业模式,但要实现该商业模式,......不能实现对于该分享信息的后续跟踪,不能确定哪些用户通过该分享信息进行商品订购,这是技术上的缺陷,属于技术问题。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可见,本申请方案至少采用了信息加密解密、关联绑定存储、数据匹配等技术手段来解决如何确定哪些用户通过分享信息进行商品订购这一技术问题,从而实现准确判断分享链接使用情况的技术效果。至于根据邀请信息来更新尾款的数值,只是在上述技术问题得到解决后采用的一种商业操作,采用该种操作或者其他操作并不能否定本申请的方案在跟踪订单方面所体现的技术性。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对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的有关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启示:
技术特征的重要性:即使是在商业方法中,也存在不同程度的技术应用。如果一项商业方法能够证明其包含实质性的技术特征,则有可能被认为满足了《专利法》中关于“发明”的定义。
撰写指导:在涉商业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的撰写过程中,要关注商业模式或者商业操作实现过程中采用的技术手段,确定该技术手段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只要有了技术问题和技术手段的基础,即使方案穿上了商业的外衣,也不能否定其技术性的基础,从而保证申请满足客体要求。
审查意见答复指导:在审查意见答复过程中,需要对方案的实现过程进行详细分析,从中找到技术的部分,例如案例中的信息加密解密、关联绑定存储、数据匹配等技术手段,夯实技术基础,在此基础上,即使还有商业模式的应用或者商业操作,也不会改变其技术基础,保证其满足客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