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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15条第1款的适用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4-12-05

在当今商业社会,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随着商标抢注事件的频发,尤其是代理人或代表人利用自身便利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为此,《商标法》第15条第1款对此类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制。本文将从法律条文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围绕《商标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探讨此类情形下的法律考量,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商标法》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制止因代理或代表关系而获悉商标所有人商标,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抢注该商标,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在(2022)京行终3410号判决书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代理或者代表关系是一种具有信赖性的法律关系,基于该法律关系,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负有忠诚和勤勉义务,应当恪尽职守,秉承最大限度有利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利益之原则行事,不得从事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利益相冲突的活动。在商标法领域,此种忠诚和勤勉的义务集中体现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在知悉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况下,不得未经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许可,以自己的名义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

 

首先,被抢注的商标必须是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即被抢注商标的在先权利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若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对诉争商标并不享有在先权利,那么该商标的注册则不属于《商标法》第15条规制的范围。以(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江小白”商标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并实质性地考虑了江津酒厂提交的证据后认为,江津酒厂虽与新蓝图公司具有经销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江小白”商标进行了在先使用,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与定制产品相关的概念、广告用语等权利属于新蓝图公司。因此,新蓝图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并未损害江津酒厂的权利。

 

其次,在确认适用前提后,还需判断是否存在恶意抢注行为。这主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即申请人是否明知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存在而故意进行抢注。若存在此类行为,则构成恶意抢注,应依法予以规制。

 

最后,关于《商标法》第15条第1款所要求的“代理、代表”关系的认定,目前商标审查实践和司法实践均作了相对广义的理解,除了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商标代理人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还规定了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串通合谋关系等三种情形。其中,对于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代理、代表关系磋商阶段,应关注双方是否存在实际的代理行为及意图;对于串通合谋关系,可以基于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代表人的特定关系进行推定,如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共同谋划等行为。

 


综上所述,《商标法》第15条第1款作为规制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行为的重要法律条款,其适用与解释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其不仅有效遏制了恶意注册行为,还促进了商标注册制度的健康发展,为企业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