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官方微信

动态 · 中心

DYNAMIC CENTER

商标撤三案件中象征性使用的判断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4-12-09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对商标撤三制度进行了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在商标被提起撤三时,商标权人需要提供使用证据来证明其已进行真实使用,而并非所有商标权人都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并真实使用商标,但为维持注册商标效力,部分商标权人会提供一些形式上符合使用证据要求、但实际并未真实使用的证据,即商标的“象征性使用”。

 

“象征性使用”并非我国《商标法》明文规定的情形,通常是指商标注册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仅为维持商标注册效力而进行的使用,其使用行为虽看似符合使用证据的形式要求,但实际并未真实地将商标投入商业活动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9.4将“象征性使用”纳入了裁判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3)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进行象征性使用的。”

 

因“象征性使用”的商标在证据形式上通常是符合要求的,例如通常有着较为完整的合同乃至对应发票等等,故而如何穿透现有证据营造的迷雾以判断商标权人是否确有使用就成了这类案件的重点。对于“象征性使用”的认定,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以下通过几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三

 


综上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判断是否构成“象征性使用”通常需要结合多个因素对证据进行综合考量,多数会从以下因素进行考虑:

 

1. 使用的规模、范围、时间和频率。例如在案例一中,商标权人仅在指定期间的末尾进行了一次销售行为、销售量仅有一台。

 

2. 商标权人的经营范围、经营能力。例如在案例二中,商标权人提供的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中显示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但并未证明其具备生产经营上述所有商品的能力。

 

3. 商品或服务本身的性质。例如在案例三中,“婚纱”依据一般生活经验应属于购买频次较低的商品,但商标权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有多个消费者数年内重复购买,有悖常理。

 

4. 商标使用的具体方式。商标使用的形式多样,例如使用在商品或包装上、进行广告宣传等等,若使用行为比较单一,也可能构成象征性使用。

 

5. 商标权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部分案件中也会考虑商标权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和意图,是否存在恶意注册情形等。

 

整体而言,“象征性使用”的判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证据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单次的、偶发的使用证据,可能更易被质疑为“象征性使用”。故而也提示正常使用的商标权人,在提供使用证据时也需要尽可能提供一定数量的证据以避免此种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