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5-04-03
在商标确权与维权的实务中,《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撤三”条款的适用问题始终是争议焦点之一。根据该条款,注册商标若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实际使用,任何主体均可申请撤销。然而,“正当理由”的认定边界在司法实践中常引发分歧,本文以(2021)京行终8257号案为例,对“因违法犯罪吊销营业执照”这一情形是否属于撤三抗辩的“正当理由”进行说明,提示商标权利人审慎使用商标、妥善选择抗辩应对策略。
法律条文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案号:(2021)京行终8257号
诉争商标:
(第42类,第10115742号)。
专用权期限:2012-12-21—2022-12-20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4日,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称:北京慧能泰丰公司)对诉争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而此前(2013年4月23日)诉争商标权利人太原市青龙镇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青龙镇旅游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被公安机关扣押。
撤三阶段,青龙镇旅游公司向国知局提供复审商标相关使用证据及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具有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国知局在撤三阶段对诉争商标做出维持注册的决定。
北京慧能泰丰公司因不服国知局对诉争商标的撤三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提起撤销复审申请,国知局在评审阶段对青龙镇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再次进行审查,认定其使用证据多形成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简称指定期间)之前较早时间,而被申请人提交的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所指之情形,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这一审查结果使得诉争商标面临被撤销的危机,青龙镇旅游公司对国知局在评审阶段的焦点问题即“正当理由”的认定提出异议,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因公章被扣押未能在指定期间使用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一审及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做出认定“原告公章被扣押是由于原告违法犯罪,且从2013年4月23日至今(包含指定期间)原告也因违法犯罪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使有公章亦无法通过合法经营使用诉争商标。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导致原告无法通过合法经营使用诉争商标,都是原告在违法犯罪时可以预料到的后果,应当归责于原告自身,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高院的判决在明确“注册人因违法犯罪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成为其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的同时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立法本意进行了阐述,即“正当理由”的认定需排除权利人的主观过错或可归责行为,法院通过否定“因违法犯罪导致停业”的抗辩理由,明确了“不可归责性”的核心标准:商标注册人对于商标长期未使用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商标注册人既没有积极追求导致注册商标暂时无法使用或阻碍商标使用的事由的发生,也没有消极地放任该事由发生,简言之,若事由源于权利人自身违法行为,即便客观上阻碍商标使用,亦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
由此可见,企业的商标权保护不仅依赖注册行为,更需以合法、持续的使用为基础,在商标管理中建立合规使用机制,定期留存使用证据,防范因经营异常引发的商标权丧失风险,同时在面临撤三时,也需审慎区分客观障碍与主观归责事由,避免将可归责于权利人的经营风险(如行政处罚、刑事犯罪后果)等同于“不可抗力”,须知任何试图通过违法行为规避法律义务的路径,均与商标制度的本质功能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