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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信禾诉讼团队代理北京锦鑫悦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诉讼案获胜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17-07-31

案件焦点
关于门店加盟,门店加盟的方式是现在较为普遍的一种商业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品牌管理方可以利用较少的资金来增加较大的影响力,这是品牌方和加盟商双赢的模式。但结合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当加盟的品牌本身权属存在争议时,将可能对加盟商造成巨大的损失。我们认为,商标权作为加盟模式中极为重要的一种权利,应当在加盟之初对该权利进行确认,并通过在商业合同中约定权属出现争议时的相应解决办法,以避免出现本案中加盟的品牌为侵权品牌的情形。

 

案情简介
原告是第146640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使用在第30类和43类的冰淇淋、自助餐厅、餐馆等商品和服务上。被告杭州瑞蜜可公司以“”名义进行品牌招商活动,发展加盟店生产经营“”冰淇淋,并提供餐饮服务。被告石家庄润冠餐饮公司为其加盟商。原告因此起诉各被告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由智信禾诉讼团队代理的原告北京锦鑫悦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瑞蜜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经历了一、二审诉讼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石家庄中院作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判决。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瑞蜜可公司授权加盟商销售“”冰淇淋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加盟商因提供证据证明使用“”商标系得到了授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杭州瑞蜜可公司对于授权事实无争议,石家庄润冠公司在门店门头上标注涉案商标,虽然在其销售的产品上并未表明涉案商标,但是消费者很容易误解为商品就是涉案商标的商品,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因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侵权事实成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点评
关于侵权赔偿,原告代理人主张虽然截止至起诉之日,涉案商标尚未投入使用,但被告的侵权行为挤占了原告的市场空间,其实质上已经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已经实际使用,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并非恶意抢注商标,而是处于筹备使用涉案商标的状态,该种情形不应适用《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而被告认为,原告的商标尚未进行使用,亦不存在损失,因此不应赔偿。在二审判决中,河北高院采纳了原告的代理意见,同时从立法本意解释了《商标法》第64条所规定的未使用商标被侵权的赔偿问题。法院认为,商标注册后长期不使用,无法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已丧失商业价值,法律没有必要给予保护,而涉案商标从注册到起诉都没有三年的时间,不适用第64条的规定。实践中,权利人往往在品牌筹备初期,公司尚未运营时注册商标,此时若机械的依据《商标法》64条的规定不予保护注册商标,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若商标注册已满三年未使用,此时该商标即使被侵权,亦不会获得相应赔偿,同时,该商标还有被撤销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