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0-05-27
一、案情简介
微聚投(北京)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1日申请注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16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41类“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大会,娱乐”等服务。我司接受客户委托,于2019年5月14日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2019年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从而丧失了经营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0条、第183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2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进行清算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且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这意味尽管被申请人并未申请注销登记,但根据前述条款,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必定会丧失从事生产经营的资格,故被申请人已不具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体资格。且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仍为被申请人,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并未及时对争议商标权利作出处分。故争议商标因权利主体丧失从事生产经营的资格而应予宣告无效,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评述
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未满三年(截止2019年5月),因此,无法对其提出撤三申请,只能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对其予以无效。但是,本案客户没有合适在先权利,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明显恶意,因此,除《商标法》第四条外的其他条款无适用可能。但就该条款而言,实践中鲜有仅以权利人被吊销即对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在先裁定、判决,且2019年4月24日北京高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7.5【注册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处理】规定,商标权撤销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注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经注销的,不宜仅据此对诉争商标撤销注册或宣告无效。
因此,《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同样存在很大难度,更何况该条款没有明确的适用要件。对此,我方代理人查阅相关胜诉案例、理论研究后,对该条款的适用要件大致归纳、分析如下:
首先,申请人是否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其中“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即要求商标申请人具备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由于吊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企业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系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企业主体资格并未消亡。因此,需进一步论述吊销的后续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180条、第183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42条的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则丧失了经营的资格,且需依法进行清算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因此,吊销必定导致注销,且在吊销与注销之间,企业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换言之,吊销导致企业丧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的后果,也使得企业不再具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体资格。
其次,是否存在转让、承继等转移商标权利之行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商标法》第四条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明确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在市场上将申请注册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主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本案中,查询争议商标档案,在其注册后的几年里,商标权利未曾发生过任何变化。因此,被申请人既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及时办理注销手续,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其投资人或者其他具有经营资格的主体转让争议商标,可推定其已无使用争议商标的主观意图。
再次,商标权利人是否积极参与评审,主张自身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2015年6月1日核准成立,一年后即因“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公司”被吊销,其不可能参与评审过程,实际上其确实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而且也未对其企业状况及争议商标情况作出说明或提出相关主张。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无意使用的商标不应予以维持注册。本案中被申请人被吊销系其未开业或自行停业达6个月之久,且吊销日期(2016年8月26日)与争议商标注册日期2016年8月21日仅相差五天,吊销日期距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日将近三年。可以推断,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且争议商标使用商品根本不会流通于市场。在此情形之下,如仍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必然会变成闲置商标或僵尸商标,不仅不利于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维护,也背离了商标法的基本精神。
最终,国知局采纳了我方观点,仅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