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1-01-18
案情简介
北京粉笔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粉笔蓝天公司)的粉笔品牌最早成立于2012年,主营公务员考试,所以又称“粉笔公考”,在公考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自然人郭廷于2016年12月23日,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申请了“鑫睿智粉笔公考”(以下称诉争商标)并取得注册。粉笔蓝天公司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知局)作出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粉笔蓝天公司不服该决定,委托我所提起诉讼,北京知产法院最终认定诉争商标应当适用《商标法》第31条、第32条予以无效宣告,判决国知局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情况
诉争商标(41类,22375845号)
引证商标(41类,19209688号)
“粉笔公考”、“粉笔”
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公务员考试培训领域)
案情焦点
32条后半段: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1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案件评析
一、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告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款需要对“一定影响”的程度和“不正当手段”的情形予以综合考虑,其中“一定影响”的证明标准为在先使用商标的影响力能够及于诉争商标所有人。笔者在办理案件时从“粉笔公考”、“粉笔”的知名度、混淆可能性以及第三人的不正当性等角度全方面举证和论述。
1.关于“粉笔公考”、“粉笔”的知名度
首先,证据时间和地域要求,需要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搜集在此之前全国范围内的证据。当然,在此之后持续使用的证据也应适当提交,用以证明商标的持续使用、知名度的延续。值得注意的是,还需要重点关注诉争商标所有人所在地,以便针对性地证明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度已经及于诉争商标所有人。
其次,服务群组的覆盖。诉争商标涉及多个群组,在搜集证据时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业务模式、使用情况,尽可能覆盖诉争商标注册的所有群组。
再次,证据类型。本案围绕“粉笔公考”、“粉笔”的使用、宣传等提交了审计报告、国图检索报告、人民网等权威网站媒体报道、官网、微博、APP下载量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先持续使用及知名度情况。需要注意的是,不同证据中均需要体现在先使用商标与其主体之间的关联。
2.关于混淆可能性
为了证明“鑫睿智粉笔公考”与原告在先使用的“粉笔公考”、“粉笔”构成近似,除了标识的客观比对外,笔者还在各浏览器、微信平台等分别检索了“粉笔公考”、“鑫睿智粉笔公考”。检索结果均唯一指向原告,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
3.关于第三人的不正当性
如能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那么其合理避让义务应当更高,也可以证明其具有攀附原告“粉笔公考”的不正当性。本案第三人为自然人,相较于法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是通过多方检索、印证,笔者最终确定第三人为某教育培训机构的经营者,并据此推定了其不正当性。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除了适用《商标法》第32条,法院还认定诉争商标“鑫睿智粉笔公考”与“粉笔直播课”构成近似,进而无效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并在适用该条款时考虑了“粉笔公考”、“粉笔”的知名度以及混淆误认的情况。
由于“粉笔直播课”的使用、宣传证据相对较少,所以本案的策略是以32条为重点针对性搜集证据,本条款作为辅助。鉴于“粉笔直播课”与“粉笔公考”“粉笔”显著识别部分相同,两条款的适用要件亦有相通之处,故32条的知名度、混淆可能性以及第三人不正当性等证据亦能够作用于本条款,达到一石二鸟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