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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的困惑:我是“替他人推销”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18-02-28

       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大多数的商品零售企业一直是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类别上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实际使用于商场、超市等经营场所。就在去年,天猫出台了新的入驻规则之后,各媒体纷纷以“入驻天猫一定要在第35'替他人推销'服务上注册商标“作为噱头来博人眼球;近来,甚至还出现了所谓“专家”对第35类进行“科普”,表示超市、便利店提供的服务就是“替他人推销”,任何品牌要在市场上流通,都必须要注册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服务。舆论至此,“替他人推销”服务立马变身香饽饽, 成为企业,尤其是超市等注册商标时的首选服务项目。


       然而另一方面,法院的判决却如同泼下的一盆冷水。对于“超市”提供的服务是否为“替他人推销”,仅有少部分判决认同,更多的判决则是认定超市属于批发、零售行业,其提供的服务不属于“替他人推销”。如此一来,超市们都不淡定了,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

 

       究其原因有两点:一是超市主要提供的批发、零售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称《区分表》)中并无完全对应的服务项目;二是对“替他人推销”这一服务项目一知半解,使企业认为但凡销售商品、开设网店即与“超市”提供的服务有点关联,于是就上演了上文中的一幕幕。


“替他人推销”到底应当如何理解,与超市提供的服务有无关联呢?


       首先,解释一下“替他人推销”的概念,即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类服务的对象应为商品(服务)的经销商(含提供者),不包括通过零售或批发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服务),以价格的差异获取商业利润的情形。因此,超市的批发零售业务不属于“替他人推销”。


       其次,我们再来看看相关规定的演变:
       2004
年商标局在《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明确表示: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简称《分类表》)第35类的注释明确说明,该类别服务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因此,《分类表》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


       2007年,我国在第九版《区分表》中对第35类商标的注释中, 将上述“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的内容删掉。并在“本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的内容之后,特别增加了“这种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店通过邮购目录和电子媒介,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提供”的内容。

       2013年,《区分表》在第35类中引入了药品零售类服务,但《分类表》中明确指出该几类服务与“替他人推销”不构成类似服务。


       针对上述改变,北京知产法院在(2015)京知民终字第1828号中粮集团诉寺库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中认为:这一删除仅仅意味着第35大类不再将零售、批发服务排除这一类别的注册内容之外,却并不意味着该类别中“替他人推销”这一服务内容应被理解为包括零售、批发服务。加之,13年之后引入的“药品零售类”服务与“替他人推销”不构成类似服务,进而可推断超市提供的零售、批发服务不能视为“替他人推销“。


       广东高院在(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号张家港好又多公司诉上海好又多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中认为:从该变化可以看出,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并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等方式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的零售、批发商店可以在第35类中申请注册商标,35类中与该类服务最接近的服务类别就是“替他人推销”。而商场、超市也是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只不过顾客须到该类场所进行选购。

 

       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上购物越来越流行,不少商场、超市亦相继开通网上购物。综上,由于实际经营中大多数零售商家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实际上用于商场、超市服务范围之内,事实上已经将商场、超市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项目视为同类服务;而且商家们的这种实际使用行为,也明确地向相关公众传达了同样的信息,久而久之,也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就是商场、超市。

 

       笔者更赞同北京知产法院的观点,《区分表》的修改是在互联网时代下,对“替他人推销”服务的描述,例如淘宝首页对入驻品牌商品的归类,以便顾客看到,该服务即为典型的“替他人推销“。而超市是对于自己批发来的商品进行归类,因此并非是为他人提供服务,不能视为“替他人推销”。广东高院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进行的解释,虽然可以在短期内对超市有所保护,但是一旦《区分表》开放了“批发、零售”服务项目,则必然导致前后判决的不一致。

 

       理论上是如此,但是现实的问题该如何解决呢?笔者提供几点不成熟的建议:1.现阶段依旧是要在第35类上注册“替他人推销”这一服务项目;2.超市并非天然与“替他人推销”服务绝缘,在其为入驻的品牌提供场地,并为其进行宣传、推广的服务,这种服务即为“替他人推销”。同时应留存好相关使用证据,在涉及到撤三等程序时可以积极应对。3.祈祷《区分表》早日开放“批发、零售”的服务项目。